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牛雄光 相 對 人 李慶發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3項、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戶籍地也在高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時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原告所稱因被告執行原告位於冠元興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該執行名義已撤回。原告亦已將原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撤回,另被告不同意原告後來追加之訴,請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稱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該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29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該本票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419號,下稱系爭A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56號,下稱系爭B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A、B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A、B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嗣撤回系爭A、B強制執行事件,且原告主張被告因該等強制執行程序已自原告處取得執行款新臺幣(下同)19,031元等,原告即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㈢之訴訟部分,另再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之訴。以上有原告110年6月10日民事起訴狀、高雄地院110年7月28日雄院和110司執溫字第40419號函、原告110年8月27日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等附卷可參。是以,原告原起訴時所提起之上開訴訟部分,被告均為同一,其中就系爭B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部分,該訴訟依上開說明為專屬管轄,本院就此有管轄權。又原告上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之訴部分,此訴訟並非專屬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本院 就此亦取得管轄權。雖原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已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所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之訴部分仍有管轄權。另原告於本件繫屬後對一同被告再追加上開給付金錢即返還執行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 定,本院仍有管轄權。故被告聲請本件移送至高雄地院或橋頭地院審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人 │ │ │ │即提示日 │ │ ├──┼────┼──────┼─────┼───┼──────┼────┤ │1 │李慶發、│84年3月25日 │13,400元 │未 載│84年3月25日 │No113531│ │ │張美華 │ │ │ │ │ │ ├──┼────┼──────┼─────┼───┼──────┼────┤ │2 │李慶發、│84年3月25日 │13,400元 │未 載│84年3月25日 │No113532│ │ │張美華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