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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敬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告
朱高淑真
訴訟代理人
朱志騰
原告
安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娟
被告
梁浚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高淑真新臺幣123,74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5,04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15元,原告朱高淑真負擔新臺幣1,385元,原告安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上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巷0號南側,竟疏於注意,接連撞擊停放路邊之原告朱高淑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安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B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朱高淑真、安進股份有限公司為修復車輛,須支出251,975元、44,0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高淑真251,975元、原告安進股份有限公司44,0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毀損情形之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卷1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參(卷47至96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B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A車修車費用為251,975元(零件164,865元、工資87,110元,卷25至27頁)、B車修車費用為44,087元(零件16,696元、鈑金及烤漆18,238元、工資9,153元,卷37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一)系爭A車係10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卷29、5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9年12月27日,已使用4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依平均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865÷(5+1)≒27,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865-27,478)×1/5×(4+8/12)≒128,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865-128,228=36,637】,加計工資87,110元,則修復費用為123,741元(36,637+87,110=123,747),是原告朱高淑真得請求被告賠償123,747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二)系爭B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卷39、5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9年12月27日,已使用3年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依平均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696÷(5+1)≒2,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96-2,783)×1/5×(3+3/12)≒9,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96-9,044=7,652】,加計鈑金及烤漆18,238元、工資9,153元,則修復費用為35,043元(7,652+18,238+9,153=35,043),是原告安進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35,043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卷10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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