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芷盈、林俞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黃芷盈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俞汝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簡字第2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5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吳欣以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樹林街233巷道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反射鏡、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林街233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彎曲伸展型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就以下損害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google地圖(原告住處至花蓮慈濟醫院約6.9公里、12分鐘)、花蓮縣計程車費率、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協鑫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 1.醫療及輔助器材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第12胸椎彎曲伸展型骨折等身體傷害,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有收據可稽。考量將來必須持續回診、復健及手術等支出醫療費用,故醫療及輔助器材等費用暫以200,000元計算。 2.交通費10,000元: 原告往返住家及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29趟,每趟費用約230元,並考量將來持續看診支出交通費用,故暫以10,000 元計算之。 3.看護費用144,000元: 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第12胸椎彎曲伸展型骨折傷害,於109年 3 月14日接受第十胸椎至第二腰椎後方融合及固定手術,術 後生活無法自理,受傷期間需專人照顧生活2個月。 ②原告係由其親人輪流擔任照護工作,原告接受親人照護,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受專人照護2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為144,000元。 4.無法工作損失333,200元: ①原告受僱於台灣紀行有限公司太魯閣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3,800元。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進行手術治療,花蓮慈濟醫院於109年7 月 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囑言原告需休養6個月,於109年8 月26日、9月23日、10月28日、11月24日、12月29日、110年 1月22日、2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每次皆囑言原告不宜彎 腰負重工作,亦不宜久站,需再休養2個月(即自109年3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直至110年4月26日止),受有工作 薪資損失14個月,合計約333,2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1,281,368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80%,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 ②原告於86年9月5日出生,於151年9月5日年滿65歲達法定退休 年齡。而本件事故109年3月13日發生後,原告受傷不能工作時間共計14個月。是原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51年9月5 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每月勞動能力所得23,8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81,368元【計算方式為:4,760x268.0000000+(4,760x0.00000000)x(269.00000000-000.0000000)=1,281,367.0000000000。其中26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4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4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機車損害44,250元: 游月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造 成損壞,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依維修估價單評估維修費用44,250元。 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左膝後膕窩動脈阻塞、雙膝開放性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歷經7個月以上時間治療及復健,已耗 費諸多精神、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然無法痊癒,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其身體遭受疼痛折磨,心理及精神痛苦萬分,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應不可採,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剛載送子女前往幼兒園,欲自幼兒園返回上開住所,途經本案事故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原本行駛之道路進入樹林街233巷,屬「直行道路」 ,並非「右轉」樹林街233巷。是以,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行 車動態描述不正確,其鑑定結果不可採。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被告屬「左方來車」,卻未禮讓原告駕駛之「右方來車」先行,亦有過失可言。準此,被告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再衡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及兩造各應負之注意義務等情,應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3,020,318元,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9,337元(含刑事和解金50,000元、醫療費用109,337元、看護費用10,000元),故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1,944,8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主因為原告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為憑,是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及30%為適當。 ㈡就相關賠償金額主張如下: 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0,000元,其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僅120,887元,原告未就其餘部分之請求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0,000元,依原告舉證計算之計程車資每趟為230元,合計6,670元,原告未就其餘部分之請求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4,000元,惟其就親屬看護費用,每日 以2,400元計算,顯高於一般實務判決所訂之2,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應再舉證說明。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 僅120,000元,原告未就其餘部分之請求舉證以實其說,應 無理由。 4.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333,200元,就原告之每月薪資及須 休養合計14個月,不爭執。 5.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慈濟醫院鑑定結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並因此請求1,281,368元。惟,前揭鑑定報告參考SCHEDULE FOR M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 得知原告之工作(零售業職員)性質為輕度負重,然原告卻自稱工作時須負重約20公斤,原告之陳述與常理有間,應有請原告舉證其日常工作須負重20公斤,以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應 有再研求之處。 6.原告以修理費44,250元作為車輛因毁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7.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參實務判決之衡量標 準,實屬過高,且被告為一半工半讀之大學生,非本件車禍主因,事故後亦多次親至醫院探視原告,是請本院衡量被告收入及相關事證,核定合理之慰撫金金額。 ㈢就已清償的部分主張抵銷: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給付之835,852元(原告已於110年6 月24日獲保險金給付68,642元,嗣於111年1月24日原告又獲給付767,210元),及本件車禍後,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之醫 療費用119,337元(計算式:10,000元 +108,517元+820元=119,337元)與刑事和解金5萬元,以上均得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所明定。。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彎曲伸展型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腰椎缺損不能回復而影響負重能力之情形,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及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及現場照片、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有未依規定於無號誌交叉路口減速慢行而肇事,有不法過失,應堪認定。惟上開肇事交叉路口,幹道為樹林街,其兩側之產業道路及樹林街233巷則均為支道。原告由支道產業道 路(無分隔線劃設之單線車道並繪有停止線及「停」字)欲穿越幹道樹林街(有分割線劃設之雙線車道)而通行至樹林街233巷返回自宅,自應依上規定,應暫停禮讓通行幹道之 被告車輛先行,卻疏未遵守此規定,則屬肇事主因,審酌兩造各自違規因素與車輛相撞發生之關連性及避免碰撞之可控制性,認應由原告負肇責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肇責。 ㈢本件原告因上述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依法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及金額範圍,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兩造同意此部分支出金額為120,887元,係屬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依法 應由被告賠償。 2.交通費用:原告因門診治療所需而增加之計程車費支出,應由被告賠償,其金額經兩造同意以6,670元計算。 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手術而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賠償,其金額經兩造同意以12萬元計算。 4.無法工作損失:兩造同意以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4個月 、每月損失23,800元來計算,合計金額為333,2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腰椎受傷而不能負重,致影響其整體工作能力,經慈濟醫院鑑定後認為有20%之勞動力減損,終 身不能回復,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其每月減損金額為4,760元,則自車禍發生日後4個月(已有上項賠償)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6,801元【計算 方式為:4,760×272.00000000+(4,760×0.00000000)×(272.00000000-000.00000000)=1,296,800.000000000。其中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281,368元為有 理由。 6.機車修理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其機車損壞之修理費為44,250元,有估價單為證,被告不否認估價單之真正,惟主張零件更換部分應依重置成本按已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中等語,然由原告車輛僅行駛1,236公里來看,尚屬新車,則其中 關於更換機油200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44,005元均應列 為可求償之修理費用。 7.精神慰撫金:本件衡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及所生之痛苦程度、對生活之影響,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為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8.綜上各項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肇責比例調整計算後,其金額應為721,839元(計算式:[120,887元+6,670元+120,000元+333,200元+1,281,368元+44,005元+500,000元]X0.3= 721,83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復應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1,005,189元(刑事和解金5萬元+ 已代付醫療費及看護費119,337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35,852元=1,005,189元),上述抵銷金額超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故被告尚無應給付之金額。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假執行聲請乃屬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性質,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