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沈培錚、沈培錚
- 原告林耀麟
- 被告林莉莉、林娟娟、林耀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林耀麟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林莉莉 林娟娟 林耀章 前列林莉莉、林娟娟、林耀章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簡字第23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546條及第1153條(起訴狀及卷第36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謂為第1053條,顯係誤引條號,乃逕予更正)。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耀麟與被告林莉莉、林娟娟、林耀章為兄弟姊妹,兩造父親林顯崇於民國108年5月12日過世,因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顯崇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林顯崇往生前無謀生能力,均與原告同住,自104年9月9日起,均由原 告奉養,相關林顯崇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支出金額、計算方式,總計日常生活費用之總支出為3,015,378元,有以林顯 崇基於委任交託原告管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積蓄2,517,094元 為支付,原告亦有善盡受任人應盡義務處理上開金錢,而就不足之498,284元,則均由原告單獨負擔之。 ㈡民法第1153條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另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因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原告繼承其父林顯崇債務而代墊上開費用因生混同而消滅,而被告等人應按原告免責部分,即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124,571元,負清 償責任。 ㈢又關於林顯崇奠儀部分,依原證18之記載,部分奠儀係由被告林莉莉、林耀章收取。而被告等主張富里鄉農會金流10萬元,係經被告等同意領出,兩造共4人,每人均分25,000元 ,故否認有如被告等主張之原告有在上開帳戶分別不當領取40萬元、10萬元之情形。 ㈣聲明:被告林莉莉應給付原告124,5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林娟娟應給付原告124,571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耀章應給付原告124,571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答辯則以: ㈠先父林顯崇生前有存款、田賦收租,及按月之老人年金、國民年金等津貼,復由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得見其有不動產數筆,是林顯崇生前尚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其積蓄亦非不得支付其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縱有其資產不足以支付其生活維持,原告亦應將各該款項之流向說明清楚;況就扶養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第1137條,應先經當事人協議,有不能協議情形,由親屬會議定之,不服者得向法院聲訴,原告並未事前就先父林顯崇扶養方法提出建議,亦未有通知,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墊扶養費情形,洵屬無據。 ㈡兩造所共有之房屋(即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林顯崇 生前住所、原告經營民宿之位址),以及祖墳等二者之修繕,均係原告擅自主張,亦未通知被告等,該共有房屋好好的,住起來也可以,無修繕之必要,況兩造及林顯崇均為基督徒,並無迷信祖墳風水;而原告主張其餘各項費用之代墊,亦係其自行決定,屬非債清償或履行道德上義務,是否確有受林顯崇委任事實,容有疑義。另原告有在先父林顯崇住處經營民宿,是關於原告聲明請求如附表一之項目、支出金額、計算方式,答辯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答辯欄。 ㈢又被告等自林顯崇104年迄其往生前,每月都會回家探望,當 時原告業已聘請外勞,被告等亦問過原告相關費用是否足夠,原告亦稱足以支付,而就林顯崇生活物品、食物等品項,被告等亦會添購,原告主張林顯崇生前每月開銷達5萬元, 有過高之嫌,應以每月3萬元左右較為合理;況被告等每月 會給林顯崇含實際飲食支出費用約莫2萬元左右之金額,及 購買所需食品,並另以現金3、5,000元不等,以孝親費之名義,交付當時仍意識清楚之林顯崇,惟此項支出並無單據,僅有親友在場見聞。 ㈣再依富里鄉農會111年11月11日函文檢附之林顯崇103年1月1日起迄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有於108年4月23 日轉帳40萬元,復於同年5月13日領現10萬元,則依原告主 張林顯崇往生後留有款項2,517,094元,加計上開2筆共50萬元者,合計應有3,017,094元,故原告尚有餘額得返還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28條、546條定有明文。故上揭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必先以當事人間有委任關係,且於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內所生必要費用之支出或負擔債務,始足成立。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有所規定。因此是否發生債務之繼承,應先審查是否被繼承人確有遺留債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繼承人林顯崇委任管理如附表二之金錢,而處理如附表一之事務而發生必要費用,因附表二金錢不足以支付附表一之費用,因而代墊其差額,而就此差額對林顯崇有償還請求權,被告等為林顯崇之繼承人,應繼承上項償還委任事務所生必要費用之債務等語。惟被告否認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 ㈢林顯崇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8年5月12日過世止,日常生活為 原告所照料,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各項費用,性質上係屬林顯崇上開期間生活費之性質, 而子女照料父母親是基於法定之扶養義務或另成立委任關係,本件因無書面之委任,而只有原告主張之實際照料行為,縱依其主張適用委任關係,上開費用亦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惟上列附表一編號1至14及編號19之各項費用之中,諸 多項目係為推算方式,沒有收據;亦有諸如水費、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費用等支出,雖有單據,但不能排除非專為林顯崇所使用,且無從判斷是否確屬「必要」。故考量兩造為兄弟姊妹之至親,而原告雖以委任關係之財產權上訴訟標的提起本訴,但實有親屬間扶養費請求之家事事件性質,為簡化訴訟,本院闡明簡化爭點為:兩造是否得以一般老年人生前平均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支出為標準,來審查原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4及編號19之各項費用總額是否合理, 及以林顯崇附表二所示存款或收入之金錢是否足以支應其生活上必要費用為斷,為兩造所同意(卷第456至457頁)。原告乃具狀主張林顯崇生前每月平均生活開銷約為5萬元,並 表示上述期間為45個月,合計合理開銷應為225萬元,尚在 附表二總金額範圍內,應足以支付等語(卷第467至469頁);被告則主張每個月開銷應以3萬元為足夠,原告主張的金 額過高等語。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之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104年度為17,312元、105年度為18,459元、106年度為19,699元、107年度為19,507元、108年 度為20,041元,平均約為19,000元,因有較多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等之支出,大約較一般人多出25,000元,故每月平均生活上必要費用約為44,000元(此金額亦大致與入住長照機構每月總支出費用相當),亦應認林顯崇可動用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確實足以支應其晚年生活之必要費用,而無需由原告另行代墊,故難認林顯崇與原告間有成立民法第546條之債 權債務關係之情事,進而其繼承人應無繼承上列債務之問題。 ㈣附表一編號15、17部分則為祖墳及祖厝之修繕費用,由於林顯崇生前未與全體子女商量或告知其有此等修繕之意圖,原告是否受有委任處理此部分事務,即非無疑。且於林顯崇可動用之現金不足情形下,縱使原告自居受任人地位而為修繕,有無將金錢不足之情事,向委任人報告,卷內亦無事證可明,難認其處理事務符合委任之規定。原告雖表示可由其配偶為證人等語,但因配偶之身分關係過於利害相關,難期其證言可信。況且,像是祖墳及祖厝之修繕這樣涉及整個家族成員之重大事務(卷第557頁),豈可能未由林顯崇告知其 他親族或原告以外之子女,而不向其他家族成員徵詢意見或有所公開之指示,故此部分無從認定係林顯崇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其繼承人自不發生繼承債務之問題。 ㈤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喪葬費用,林顯崇生前於91年10月間已簽訂生前契約,並已繳付頭款,過世後原告僅繳付68,100元,即完成全部喪葬,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證(卷第489至505頁)。又兩造均具申請勞保死亡喪葬津貼給付之資格,但只能推派一人代表領取,惟尊重原告為長子,而推由其申請來因應喪葬費用之支出,其餘兄弟姊妹則放棄申請。而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共領取上項給付金額為114,600元,足以支付上項費用。且被告或林顯崇與原告間 無委任處理本項事務之契約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復查處理被繼承人遺體之殯葬費用,係屬繼承人處理公同共有之物所生費用,無從認定原告有受其父委任而處理身後殯葬事宜而需替被繼承人代墊費用,且被告等以禮讓原告一人代表全體申請勞保喪葬津貼給付,來支應所需之必要殯葬費用,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無再向被告請求分擔之餘地。 ㈥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對於匯款15萬元予楊禮容且此筆金錢支出係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林娟娟還錢相關之事實,雖不 爭執,惟被告主張依富里鄉農會函所附林顯崇帳戶往來明細(卷第517至541頁)可知於108年4月23日由原告轉出40萬元給原告自己、108年5月13日提領現金10萬元,這部分應加入附表二總金額內,故林顯崇生前資金尚足以支付,無庸由原告墊付等語,核屬有理由,故由林顯崇生前資金充裕之情形,足認原告應無受林顯崇委任代墊款項之必要,原告基於民法第546條及第1153條所為之請求,乃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僅有照料林顯崇之事實,而林顯崇資金足夠自給,並無需由原告代墊林顯崇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亦無其他受委任而需代墊必要費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委任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4,571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乃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原告提出憑證資料 被告答辯 1 外勞薪資及仲介費 1,040,766元 自104年9月9日起迄108年3月18日,共計40月。 居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明細(原證2) 原告應提出實際單據,並就選工費即申請費用、代辦手續費、服務費是否重複、擅自令外勞至其經營民宿打掃致頻換外勞所生支出及外勞各該相關費用為說明。 2 林顯崇及其外勞生活費 504,000元 以每月30日計算每人每日早餐50元、午餐及晚餐各80元,自104年9月9日起迄108年3月18日,共計40月。 原告應提出每人每日3餐為210元之依據為何。況外勞可自行煮食,洗腎中心亦有供一餐,應不至達原告主張金額。 3 瓦斯費 11,200元 以1桶800元,計有40月,每3月用罄1桶,共使用14桶。 原告主張瓦斯用量部分有過高情形,應係與其經營民宿有關。並非僅有林顯崇及其外勞使用。 4 尿布費 20,000元 以每月500元,共計40月 林顯崇於106年3月間方使用尿布,之前均得自行如廁。 5 洗腎交通費 36,900元 維德洗腎中心收取 收款明細(原證3) 林顯崇簽名部分有異,且洗腎中心有供交通費、午餐費。 6 電費 40,955元 104年8月起迄108年6月 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8年6月28日花蓮業核費字第A0000000號函暨電費明細表(原證4) 104年8月至108年6月間之電費由林顯崇農會帳戶自動扣款,且該電費亦有原告經營之民宿在使用,非僅林顯崇及其外勞用。 7 水費 16,457元 104年8月起迄108年2月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欲裡營運所水費計算詳細資料(原證5) 104年8月至108年2月間之水費由林顯崇農會帳戶自動扣款,且該水費亦有原告經營之民宿在使用,非僅林顯崇及其外勞用。 8 中華電信手機費 10,144元 104年8月起迄108年5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原證6) 無意見。 9 中華電信室內電話費 11,007元 104年8月起迄108年5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原證7) 104年8月至108年5月間之室內電話費由林顯崇農會帳戶自動扣款。 10 第四台費用 19,140元 104年8月起迄107年3月 東亞有線電視訂戶收費紀錄(原證8) 外勞Michelle於106年3月23日間照顧林顯崇時,已無裝設有線電視,該主張無理由。 11 醫療費用 29,694元 104年8月起迄108年5月間住院費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證9) 應提出單據,實支實付。 12 健康食品 113,400元 104年8月起迄108年5月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宅派出貨單(原證10) 原告配偶有經營健康食品直銷,該健康食品非依醫囑,對於林顯崇有無助益或林顯崇有無食用,無從得知。 13 安養中心支出 117,472元 108年2月3日起迄108年5月12日 花蓮縣私立玉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收據(原證11) 關於安養中心支出僅有繳費收據無支出明細,且每月給付金額不一,而關於安養中心每月補助部分,均應予說明。 14 原告載送林顯崇之交通及計程車來回趟次費用 30,700元 ㈠、花蓮慈濟醫院單趟850元,計7趟,5,950元 ㈡、花蓮門諾醫院單趟850元,計11趟,9,350元 ㈢、玉里慈濟醫院單趟700元,計18趟,12,600元 ㈣、玉里榮民醫院單趟700元,計4趟,2,800元 應提出原告歷次就醫紀錄及交通費用支出單據。 15 祖墳修繕 190,285元 106年4月10日 報價明細(原證12) 兩造均為基督徒,無臺灣傳統宗教祖墳修繕觀念,且關於祖墳修繕,被告等並不知情。 16 喪葬費用 330,958元 林顯崇喪葬費 支出明細及相關發票單據(原證13)、奠儀禮金簿影本(原證18) 原告主張過高,應扣除林顯崇之遺產、奠儀收入,並審酌林顯崇之國寶集團生前契約 17 房屋修繕費用 302,300元 萬寧59號房屋修繕費用 工程報價單、估價單、發票、施工完成現場照片等(原證14) 房屋修繕係為原告經營民宿所需,無關林顯崇。 18 其他費用 150,000元 匯款予楊禮容 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原證15) 無意見 19 紅白包等禮金支出 40,000元 104年9月9日起迄108年5月 應予說明。 合計金額 3,015,378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憑證資料 1 定存 1,400,000元 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原證15) 2 現金(活儲) 405,440元 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原證15) 3 國民年金入帳 170,346元 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原證15) 4 定存利息 23,018元 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原證15) 5 林娟娟匯款 150,000元 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原證15) 6 田租 368,290元 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戶名「林耀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原證15、16) 合計金額 2,517,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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