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家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林家程 林維辰 林維志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林建平 魏筑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黃思源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程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平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筑瑩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林家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林維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林維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林建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魏筑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程新臺幣(下同)16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1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志16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平1,41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筑瑩1,34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程16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1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志16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平1,41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筑瑩1,34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思源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竟於109年2月27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登記 在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九線163公里9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不得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林建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上搭載其妻即原告魏筑瑩、其子即原告林家程、林維辰、林維志,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建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椎骨折、額頸撕裂傷、顏面挫傷等傷害,原告魏筑瑩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第四度脾臟撕裂傷(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大量腹腔內出血合併低血容積休克、疑似頸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林家程受有額頭撕裂傷、頭皮異物留存等傷害,原告林維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林維辰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為被告黃思源過失所致。又被告立誠公司與黃思源應共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林家程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610元、看護費用1萬元(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共5天 ,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共計166,610元。 2.原告林維辰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4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 害15萬元,共計150,440元。 3.原告林維志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290元、看護費用1萬元(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共5天 ,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共計164,290元。 4.原告林建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109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6,000元(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 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09年3月3日至3月5日在羅東博愛 醫院住院治療,共8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原告林建平為其獨資之昇暘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上開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另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當時所配戴之眼鏡毀損,受有5,100元眼鏡毀損損害。又原告林建平當時駕駛之其所有 之系爭汽車毀損,已無法修復,該車價值為57萬元,故其亦受有車損57萬元。另原告林建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以上合計1,411,209元。 5.原告魏筑瑩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414元、看護費用16,000元(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109年3月3日至3月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共8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原告魏筑瑩為龍德工程行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上開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萬。又原告魏筑瑩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以上合計1,341,414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程16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1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志16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平1,411,2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筑瑩1,341,4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黃思源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該車禍均為被告黃思源過失所致,及被告兩人應共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等不爭執。另對於原告所述支出之醫療費用、或購買醫療器材或眼鏡等費用等,不爭執。原告看護費用請求費用過高,且未請專業證照看護。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均過高。又原告林建平、魏筑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為昇暘企業社或龍德工程行負責人,掌管公司政策,吩咐公司員工執行工作,非因系爭車禍而造成公司停擺,故主張其等無薪資損失,且原告魏筑瑩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只有寫需休養1至3個月。另系爭汽車車損部分,應依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意見40萬元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㈠被告黃思源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竟於109年2月27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登記 在被告立誠公司名下之系爭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九線163 公里90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不得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林建平駕駛系爭汽車,其上搭載其妻即原告魏筑瑩、其子即原告林家程、林維辰、林維志,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建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椎骨折、額頸撕裂傷、顏面挫傷等傷害,原告魏筑瑩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第四度脾臟撕裂傷(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大量腹腔內出血合併低血容積休克、疑似頸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林家程受有額頭撕裂傷、頭皮異物留存等傷害,原告林維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林維辰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系爭車禍之發生均為被告黃思源過失所致。又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與黃思源應共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㈡原告林家程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610 元之損害,另原告林家程因上開傷勢,於109 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共5 天。 ㈢原告林維辰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40元之損害。 ㈣原告林維志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290 元之損害。另原告林維志因上開傷勢,於109 年2 月2 7 日至3 月2 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共5 天。 ㈤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109元、購買必要醫療器材5,000元之損害,另原告林 建平因上開傷勢,於109 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共5 天、再於109 年3 月3 日至3 月5 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 天。原告林建平因上開受傷,3 個月無法工作。 ㈥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5,414元之損害,另原告魏筑瑩因上開傷勢,於109 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共5 天、再於109 年3 月3 日至3 月5 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 天。 ㈦原告林建平因上開車禍,所戴眼鏡受損,原告林建平因此所受損害金額為5,100元。 ㈧系爭汽車為昇暘企業社所有,該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原告林建平。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林家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㈡原告林維辰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㈢原告林維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㈣原告林建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㈤原告魏筑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家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林家程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3.原告林家程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家程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5天,由親屬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兩造就原告林家程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5天等節,並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林家程所受上開傷勢 程度,認原告林家程因系爭車禍受傷合計所需全日看護時間應為5天。又原告林家程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 用之單據,但原告林家程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林家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原告林家程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林家程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5天=1萬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黃思源陳稱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4萬元,學歷為高職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卷第174頁);原告林家程則自陳現為國小學生,於發生車禍時為國小三年級生,因系爭車禍而患有焦慮及急性壓力症狀,有向精神科就診,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3頁),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學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61頁),並衡以原告林家程與被告黃思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至116頁)所示 渠等財產狀況、被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見本院卷第89頁),暨原告林家程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家程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 ⑶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林家程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6 10元,故原告林家程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6,610元、看護費用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共計26,610元。 ㈡原告林維辰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林維辰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林維辰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林維辰自陳現為國小學生,於發生車禍時為國小二年級生,因系爭車禍而患有焦慮及急性壓力症狀,有向精神科就診,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143頁),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學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61頁),及被告黃思源上開所 述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衡以原告林維辰與被告黃思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3至11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上開被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暨原告林維辰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維辰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500元為適。 ⑵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林維辰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40 元,故原告林維辰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40元、非財產上損害3,500元,共計3,940元。 ㈢原告林維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林維志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林維志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維志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5天,由親屬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兩造就原告林維志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5天等節,並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林維志所受上開傷勢 程度,認原告林維志因系爭車禍受傷合計所需全日看護時間應為5天。又原告林維志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 用之單據,但原告林維志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林維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原告林維志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林維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5天=1萬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林維志自陳現為3歲,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及受 到嚴重驚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143頁),及被告黃思源上開所述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並衡以原告林維志與被告黃思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至116頁)所示渠等財 產狀況、上開被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暨原告林維志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維志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 ⑶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林維志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2 90元,故原告林維志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290元、看護費用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共計24,290元。 ㈣原告林建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林建平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林建平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建平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5天及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天,由親屬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兩造就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上開醫院住院共8天等節,並不爭執,又就原告林建平所提上開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其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椎骨折、額頭撕裂傷口(8x5公分)之診斷於109年2月27日 由急診入院並住加護病房,於109年3月1日轉普通病房,於109年3月2日辦理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換言之,原告林建平在109年2月27日至3月1日之共4天期間係在加護病房住 院,現實上應無看護必要,其餘天數4天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林建平所受上開傷勢程度,認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傷合計所需全日看護時間應為4天。又原告林建平於本件雖未 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林建平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林建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原告林建平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林建平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天=8,000元 )。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林建平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營造工作,為獨資之昇暘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林建平自109年2月27日頸椎骨折受傷後,依醫師診斷需休養3個月時間 ,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共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33689413號函、昇暘企業社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8頁)。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查兩造就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且原告林建平為獨資之昇暘企業 社負責人等節,並不爭執。又上開昇暘企業社108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雖記載該企業社108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981,531元,但此為該企業社當年度之課稅額,是否可直接算成原告林建平之薪資,實有疑義。又依原告林建平所提出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163頁 ),其109年度給付總額為20萬元,依此計算原告林建平發 生系爭車禍當年度扣除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後之9個月平均月收入後,原告林建平月收入約為22,222元,並未達原告林建平所述之車禍發生時每月月薪約為10萬元之金額。原告林建平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其於昇暘企業社之110年7月份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其上記載薪資為65,00 0元,亦與原告林建平所述之10萬元有落差。是以,本院審 酌上開原告林建平所提之事證,認其發生車禍當時月薪以3 萬元計算本件工作損失,較為合理。故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3個月=9萬元)。 ⑶車損部分: 原告林建平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原價為70萬元,因系爭車禍毀損而無法修復,於109年2月之中古車行情,折舊後價值約為57萬元,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又被告已於答辯狀內自認車損費用至少42萬元,故至少以此金額為賠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汽車購買時之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47至154頁),被告則辯以:中古車買賣會有價差,但價差沒有很大。42萬元不是自認,只是我們之前去中古車訪價的資訊,現在已經由客觀第三方做出鑑定,所以應該是依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之鑑定結果為準等語。查,原告林建平所謂被告於答辯狀內自認部分,被告之答辯狀係記載: ...四、林建平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皆無依據且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㈤車損費用57萬元:經查詢相同年 份及車款,中古車市場行情僅約4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依被告答辯狀之前後文意觀之,被告仍係否認原告林建平之車損全部金額,故原告林建平主張被告已為自認至少42萬元等節,並不可採。又系爭汽車經送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109年2月市價為何,經該單位鑑定結果為40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0年10月20日花汽公鑑字第11001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單位鑑定之內容及方法並無偏頗或不合常情之處,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從而,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時當時之市價應為40萬元,又審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內容(見該卷第105 至123頁)觀之,系爭汽車因車禍之碰撞毀損情形嚴重,衡 情應無修復可能,且原告林建平亦提出該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記載系爭汽車已報廢等情,故原告林建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即為40萬元 。 ⑷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林建平自陳現為昇暘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65,000元,於車禍時約為10萬元,年收入約數百萬元,名下擁有數台貨車,學歷為國中畢業,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43頁),並提 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病危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第87頁),及被告黃思源上開所述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衡以原告林建平與被告黃思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上開被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暨原告林建平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建平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 ⑸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 109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眼鏡毀損費用5,100元 ,故原告林建平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5,109元、看護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9萬元、車損40萬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眼鏡毀損費用5,1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623,209元。 ㈤原告魏筑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魏筑瑩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魏筑瑩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魏筑瑩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5天及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天,由親屬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兩造就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上開醫院住院共8天等節,並不爭執,又就原告魏筑瑩所提 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其係自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於加護中心住院治療,於109年3月2日出院等語 ,另原告魏筑瑩所提之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亦記載床號為ICU-07等語,換言之,原告魏筑瑩在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之共5天期間係在加護病房住院,現實上應無看 護必要,其餘天數3天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魏筑瑩所受上開 傷勢程度,認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受傷合計所需全日看護時間應為3天。又原告魏筑瑩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 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魏筑瑩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魏筑瑩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原告魏筑瑩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魏筑瑩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天=6,000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魏筑瑩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營造工作,為龍德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魏筑瑩自109年2月27日受傷後,依醫師診斷需休養3個月時間,原告魏筑瑩因 系爭車禍共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83689368號函、 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依原告魏筑瑩所提之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腹部鈍挫傷 合併第四度脾臟撕裂傷。2.大量腹腔內出血合併低血容積休克。3.疑似頸部扭傷。...2.於109年2月27日接受緊急脾臟 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手術,術後轉至加護中心。3.自2 月27日至3月2日於加護中心住院期間接受傷口換藥及藥物治療。4.須在家休養1至3個月並避免搬重物...等語。另上開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脾臟撕裂傷術 後。2.胸壁挫傷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魏筑瑩上開傷勢情況非輕,且曾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及其後續應須相當復原期間等,故認原告魏筑瑩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再就原告魏筑瑩薪資部分,其固稱車禍前月薪約為10萬元,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又依原告魏筑瑩所提出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5頁)顯 示,其109年度給付總額為20萬元,依此計算原告魏筑瑩發 生系爭車禍當年度扣除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後之9個月月平均收入後,原告魏筑瑩月收入約為22,222元,並未達原告魏筑瑩所述之車禍發生時每月月薪約為10萬元之金額。原告魏筑瑩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其於龍德工程行之110年7月份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159頁),其上記載薪資為65,000元 ,亦與原告魏筑瑩所述之10萬元有落差。然原告魏筑瑩應有工作能力,參酌勞動部發布之109年度每月最低工資為23,800元之金額,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原告魏筑瑩所提之事證, 認其發生車禍當時月薪以23,800元計算本件工作損失,較為合理。故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月×3個月=71,400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魏筑瑩自陳現為龍德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65,000元,於車禍時約為10萬元,年收入約數百萬元,名下擁有2台車輛,學歷為高職畢業,受有上開傷勢,且住院 期間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43頁),並提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病危通知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87頁),及被告黃思源上開所述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衡以原告魏筑瑩與被告黃思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上開被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暨原告魏筑瑩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魏筑瑩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 。 ⑷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5, 414元、故原告魏筑瑩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5,414元、看護費用6,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1,4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302,814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程2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3,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 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志2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平62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筑瑩302,8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附民卷 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