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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鍾志雄
  •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 當事人
    胡美珠胡學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胡美珠 特別代理人 胡學良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未受學校正規教育,本身不識字,不曾謀職,也從未向被告借款或委託他人借款,被告對原告取得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3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63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該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文件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署,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縱使原告曾遭人利用簽署借貸契約文件,請審酌被告所提之借貸契約等法律文件均涉及複雜書面契約內容之閱讀、法律效果之理解,非當時不識字,因中度智能障礙,欠缺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原告所能理解,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原告簽署之前開契約等法律行為無效。又本件提起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債權不存在,與被告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並非系爭債權本身,且法院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沒有做任何實質調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所 謂有既判力應指訴訟標的本身相同,才有既判力可言,故被告所抗辯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原債權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原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於領取信用卡刷卡消費,惟並未依約還款。嗣運通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0日 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合法通知原告。被告於99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 院於99年6月24日准予核發,嗣已確定在案。被告持原始執 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3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又被告係於99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有既判力,在未經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所提之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條第6項所明 定。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6月24日核發並於99年間確 定等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雖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簽署被告提出之相關借貸文件,縱有簽署,亦係遭人利用而簽署,且因原告中度智能障礙,不識字,亦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原告簽署之文件等法律行為無效等語,然查,不論原告此部所述是否為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間核發並已確定等節,已如上述,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本件原告並未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之情,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為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非無效。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性質上即屬命債務人即原告為給付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確認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是以,原告本件起訴,顯有違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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