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原 告 戴華一即大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李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法老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麟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雅麟,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103306615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4 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黃雅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鄧庭珊訂製3D矽膠造型原子筆(下稱系爭原子筆),經詢價後被告遂於同年9 月向原告訂製3,500 支,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並交付80,000元訂金(下稱系爭契約),同年10月13、14日,原告依被告要求交付系爭原子筆,詎被告幾經請求,仍拒不給付剩餘價金,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鄧庭珊於109 年7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執行以及經理職位,並負責為被告辦理客製化造型原子筆3,500 支採購業務,鄧庭珊於109 年8 月12日向被告報價1 組88元,共154,000 元,然鄧庭珊卻同時為原告之員工,代理原告向被告出售系爭原子筆,以雙方代理而締結系爭契約並損害被告之利益而圖利原告,系爭契約既經雙方代理,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無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鄧庭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原告之員工,訴外人林紹紘則為被告公司執行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鄧庭珊於109 年7 月間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員工廖宜哲證稱:鄧庭珊於109 年7 月初左右到被告公司服務,他才做二個月,大概到9 月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有被告提出鄧庭珊之名片、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薪資存入憑條、照片、臉書截圖、新聞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123 至129 頁),此情足堪認定。原告雖稱鄧庭珊於系爭買賣締結時非被告之員工,然未據提出適切反證,自難憑採。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避免代理人因同時代理本人及第三人,致有利害衝突而損及本人之利益,是以,倘經代理人揭露其中利害並經本人允諾,所為雙方代理始屬有權代理。倘未經本人允諾,即屬無權代理,於此情形,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查: 1.依鄧庭珊及林紹紘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鄧庭珊先於109 年8 月12日向林紹紘就原子筆報價(見本院卷第65頁),嗣後向林紹紘表示:筆好了,請尾款;費用我下單的時候,一次付清了,我請款的部分只有跟公司請8 萬,剩下20匯給我也行,共28,扣5%也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林紹紘則回以:既然你已經付清了那東西應該在您手上你看什麼時間拿來公司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鄧庭珊於系爭買賣已經向被告請款80,000元用以採購系爭原子筆,且鄧庭珊另向林紹紘陳稱:我想離職,業務上不信任,我也很累;恩,回來交接嗎,我把手上的東西交接給你,我沒心了,我跟廠商談好的交情,被質疑,我把資源帶來公司,被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廖宜哲證述鄧庭珊在被告公司期間負責公司廠商接洽業務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181 頁),足認有鄧庭珊承辦被告公司廠商洽談之業務。依上各情,可知被告公司採購原子筆之業務洽談係交由鄧庭珊處理,嗣經鄧庭珊報價並據以決定採購對象,並於採購結束後向被告請款,是被告辯稱:80,000元交給鄧庭珊,被告並未過問,因鄧庭珊稱要把錢交給廠商等語,並非虛妄。由此可知鄧庭珊於系爭買賣,非徒單純向被告報價,而身為被告之員工,係經被告授權而由其向廠商採購,且鄧庭珊有據以將此一權利義務歸屬於被告之意思甚明。 2.鄧庭珊既於系爭買賣關係之締結,仍為原告之員工,同時經被告授權代理而向廠商接洽、採購,其同時代理原告而為系爭買賣,依首開說明,即已構成雙方代理甚明。既被告並未承認系爭買賣得由鄧庭珊雙方代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拘束,應屬無據。 (三)原告雖以:由證人廖宜哲證述可知,被告業務接洽,均由林紹紘負責,縱使鄧庭珊當時為被告之員工,亦可認林紹紘已同意報價之細節,而無雙方代理云云。然依證人廖宜哲所證:鄧庭珊來之前,沒有負責鄧庭珊業務的人,幾乎是林紹紘自己做,有次開會老闆有特別介紹鄧庭珊,大概介紹他的職務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已足認鄧庭珊於被告公司任職後即負責相關業務洽談業務,已可佐證鄧庭珊於系爭買賣確實代理被告負責採購原子筆。證人廖宜哲復證稱:我僅是最後執行的環節,關於公司內部的業務連絡事項,因為沒有經手,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是依證人廖宜哲於公司負責業務之性質,僅能知悉公司業務組織分工分配。至於林紹紘於系爭買賣是否已經充分知悉買賣細節?鄧庭珊是否有揭露其同時有為原告代理之情事?均無從由證人廖宜哲之證述加以確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所陳有何實據可言。(四)原告另以:林紹紘已知悉鄧庭珊為原告而工作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觀之原告提出109 年6 月11日報價單所載,固可知當時「星品行」負責人為鄧庭珊,交易對象為被告,惟嗣後星品行變更名稱為大樹企業社,負責人亦變更為原告等節,有大樹企業社核准變更資料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以故,大樹企業社於系爭買賣進行時,已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既可確定,則尚無從由此等報價單判斷鄧庭珊當時仍為原告工作,或為原告代理本件買賣。況且,鄧庭珊既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已如前述,倘若未經鄧庭珊揭露同時為他人代理人之情事,即難認被告可由先前交易情事可輕易知悉鄧庭珊於本件代理他人,尤難認為被告有何允諾或默認雙方代理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