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110年度花簡聲字第20號原 告 譚家明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8樓
- 被告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訴訟代理人
-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依該條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為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之,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112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20288號裁定原告於94年3月2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90,112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伊係簽緊急聯絡人,本票上的共同連帶借貸人及本票內容均非伊所寫等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卷第23、76頁)。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法院管轄,並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則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中地院取得專屬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依前揭說明,亦應由受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中地院一併審理,爰併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