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榮南、張鈺羚、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陳淑珍、江承宏、勤義交通有限公司、周雅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張榮南 原 告 張鈺羚 原 告 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被 告 江承宏 被 告 勤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 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南新臺幣26,567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鈺羚新臺幣21,1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696,7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原告張榮南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原告張鈺羚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7元為原告張榮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00元為原告張鈺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江承宏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花蓮縣秀林 鄉臺14甲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公路33.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通過彎道,適原告張榮南駕駛原告墾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搭載張鈺羚,沿該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榮南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張鈺羚則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且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江承宏斯時受雇被告勤義公司執行職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㈡原告張榮南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60 元。⒉不能上班損失:原告因 上列車禍事故,15日無法上班,每日薪資為3,333.3 元,共計損失工資5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460,000 元。因原告受本次車禍之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故請求46萬元之慰撫金。⒋國道通行費407 元。⒌車輛鑑價費2,000元:因 車輛受損,去鑑價以利得知應受賠償數額。綜上,原告張南榮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516,567元。 ㈢原告張鈺羚部分: ⒈醫療費用1,100 元。⒉不能上班損失:因上列車禍事故,15日 無法上班,每日薪資為2,000 元,共計損失工資3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因原告受本次車禍之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故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綜上,原告張鈺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31,100元。 ㈣原告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⒈代步費:因系爭小客車受損無法駕駛,因有載運客人營業需求,故請求租車代步費每日800 元,期間為180 日,共計144,000 元。⒉系爭小客車由事故地點至保養廠道路救援托運費9,700 元。⒊系爭小客車由保養廠至被告指定之HONDA原廠 估價,後因HONDA 原廠認定無法修理,又拖回保養廠,拖吊費10,500元。⒋因高雄保養廠無法存放,系爭小客車由保養廠至恆春拖吊費6,300 元。⒌系爭小客車毀損無法修理,已註銷報廢,報廢前中古車輛估價550,000 元,是受有55萬元之損失。綜上,原告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墾丁公司)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720,500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南515,067 元,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鈺羚331,1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墾丁公司720,500 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被告及更正訴訟金額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不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告就有單據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惟原告張榮南、張鈺羚受傷甚輕,應無休養必要,故否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必要性,故否認之;原告車損部分因係中古車應無如原告所提鑑價報告之價值,縱有,亦主張折舊;托吊費部分僅承認第一筆9,700 元部分為必要,其餘否認之;通行費及鑑價費用部分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承宏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與原告張榮南發生車禍,致原告張榮南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原告張鈺羚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而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1143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等,本院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榮南、張鈺羚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160 、1,100元,請求被告 賠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卷第55-65頁、227-229 頁),經核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張榮南、張鈺羚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均有休養15日之必要而分別受有5 萬元、3 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原告二人因本次車禍的撞擊與氣爆,而持續有頭痛、胸部腫痛,所以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墾丁公司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71-73頁),惟長庚醫院所開立原告二人之診 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二人有何休養必要或不宜、不能工作之情,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自不能據憑原告一己之詞即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此部份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交通費部分(租車代步):又原告墾丁公司主張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損毀,因而無法接送旅館的客人,必須租車以符合旅館經營上接送客人之需求,故請求所支出租車代步費144,000 元,即每日800元,共6個月等語,並提出亞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查詢墾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40頁),確有於屏東縣恆春鎮為旅館業之經營,且屏東占 地廣大,旅遊景點復分散各處,衡情原告墾丁公司應確有使用系爭車輛載送客人往返接駁、旅遊景點及飯店間之必要,況由飯店業者提供接駁亦與當地旅遊業生態相符;而就所請求之6個月期間,應足使原告墾丁公司另覓適合用作飯店接 駁使用之車輛,是此部份之主張,應屬可採。 ⒋系爭小客車車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 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經查,原告墾丁公司主張系爭小客車遭撞損而無法修理,已經註銷報廢而受有車輛價值5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5-87 頁)、權威車訊公司鑑價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5頁)存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勘驗系爭車 輛事故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認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已傷及車體結構及內部裝置,確已達不能修理之程度,堪信系爭小客車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墾丁公司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⑶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系爭小客車經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權威車訊鑑定結果,於車禍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為550,000元,有上 開鑑價證明可證,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並參以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等情,應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為550,000元,尚屬 合理。又系爭小客車經報廢後,由名盛福有限公司以7,000 元收購其殘體,是該汽車之殘值應為7,000元,此有名盛福 有限公司買賣報廢汽車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57頁)為 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50,000元之主張,以54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托運費部分:原告墾丁公司主張因系爭小客車在系爭事故地點受損無法行駛,而電請道路救援嗣於109 年5 月25日拖至原告平時合作之高雄保養廠(下稱高雄保養廠),因而支出9,700 元,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指定拖運至同品牌車輛原廠即HONDA 原廠評估,惟經HONDA 原廠評估後認定無法維修而將系爭小客車拖回高雄保養廠,因而支出托吊費10,500元;嗣因高雄保養廠不再提供原告停放車輛,系爭小客車又無法駕駛,僅能再度支出拖吊費6,300 元將系爭小客車拖回原告恆春住處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任何指示原告拖到任何指定保養廠評估之情形,且原告除口頭陳述外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應僅9,700元之拖吊費支出為有理由,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通行費部分:原告張榮南主張因系爭小客車受損,電請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拖運至高雄保養廠等情,已如前述,而負責拖運系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於109 年5 月25日由高雄出發開至事故地點支出國道通行費4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之遠傳電收通行費紀錄影本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請求亦有所憑,應予准許。 ⒎系爭車輛鑑價費用:原告張榮南主張因系爭小客車受損不能修 理,而請高雄汽車行業公會鑑價,因而支出車輛鑑價費用2,000 元,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請求亦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害人上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上開規定而得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至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衡定,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至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張榮南系爭事故時約6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其最高學歷為博士,工作為墾丁公司董事長,月薪10萬元,108 、109 年度均有所得及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卷附被告張榮南108 、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張榮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6萬元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⑶又原告張鈺羚事故發生時約27歲,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其目前工作為墾丁公司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尚在就讀博士班,月薪6 萬元等情,認原告張鈺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勤義公司就被告江承宏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江承宏確實受雇於被告勤義公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未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選任、監督是否有疏失為抗辯,且亦無以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勤義公司就本件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江承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準此,原告張榮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6,567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醫療費4,1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通行費407元+鑑價費用2,000元=26,567元】;原告張鈺羚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21,10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醫療費1,1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100元】;原告墾丁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96,70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系爭小客 車損害543,000元+租車代步費用144,000元+托運費9,7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 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答辯及追加訴訟金額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49、第2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榮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承宏、被告勤義公司連帶給付26,5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張鈺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承宏、被告勤義公司連帶給付21,1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墾丁公司請求被告江承宏、被告勤義公司連帶給付696,7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