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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8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春秋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王貞云
被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3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均未依約定時間繳納租金,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尚積欠租金19,5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18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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