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政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李政道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林彥屏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5,73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5,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 花蓮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段373之17號前,因 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脊髓不完全損傷與脊髓壓迫,致右側肢體偏癱、右上肢肌力兩分、右下肢肌力兩分,無法獨立行走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2,137元、醫療輔助 器具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5,753,548元、勞動能力減損10,571,14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5,6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6,99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具費用不爭執。至看護費用部分,僅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之傷勢已達完全喪失自理能力而需受專人全日看護,且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亦難僅憑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逕認原告全然喪失勞動能力,就此部分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另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業已給付1,870,000元,且被告前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亦曾給付予原告2,000,000元,均應予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61至65頁);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2,137元、醫療 輔助器具費用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全日看護需要乙節,因此須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請求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5,753,548元等語。經查,依花蓮慈濟醫院分 別於10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日、110年1月4日之病情說 明書記載:「㈠病患(即原告)係創傷性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不完全損傷,於109年2月7日手術目前仍四肢 乏力持續復健,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時照顧。㈡傷勢日後將永遠影響其日常生活,無法復原至正常行走狀態。㈢日常生活需靠他人或輔助工具協助。」;「目前無法正常行走。終身無法復原正常行走狀態。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終身無法從事勞動工作。」;「㈠頸部脊髓損傷,術後右側肢體,包括右上肢(肩、肘、腕三部分)右下肢(髖、膝、踝三部分)肌肉無力,故患者無法正常行走。㈡右上肢肩、肘、腕及右下肢髖、膝、踝肌力皆為兩分,受傷至今已經10個月,恢復之可能性低,屬於嚴重減損肢體肌能。」(本院卷61至63頁),又依花蓮慈濟醫院於110年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目前右側肢體偏癱,症狀固定。右上肢肌力兩分,右下肢肌力兩分,無法獨立行走,需使用輪椅長距離行動,需使用助行器並依賴他人扶持,終身無勞動能力。110年4月13日失能評估:等級四,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表準表,障礙項目為2-2,殘廢等級為二。」(本院卷65頁)。而上開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係由曾實際上為原 告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主治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則此部分看護之必要性,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被告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且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憑。是本院參以原告有長期照護必要,已如前述,則其應可考量照護情形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為長期照護,並參以原告所提出圓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收費明細表、印尼幫傭/監護工薪資明細表,聘僱外籍看護工所支出 之費用計有薪資17,000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335元、服務費1,500元、就業安定費用每月平均約2,000元(本院卷73至87頁)等情形,附加計外籍看護工餐費約7,000元,認 將來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為適當,再以餘命24.42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53,548元【計算方式為:30,000×191.00000000+(30,000×0.04)×(192.00000000-000.00000000)=5, 753,548.427004。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42×12=293.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原告就將來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給付5,753,54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車禍當時任職花蓮郵局,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附民卷55頁)。觀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目前右側肢體偏癱,右上肢肌力兩分,右下肢肌力兩分,無法獨立行走,需使用輪椅長距離行動,終身無勞動能力。110年4月13日失能評估:等級四,中重度失能。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表準表,障礙項目為2-2,殘廢等級為二(本院卷65頁)。而原告為54 年10月23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7日)算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10年8月16日,以每年薪資1,208,198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71,147元【計算方式為:1,208,198×8.00000000+(1,208,198×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0,571,14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綜觀前揭事證,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10,571,147元乙節,尚屬有理,應予准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程度並非輕微,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15,6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附民卷57頁)。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15,610元均為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3年4月出 廠(本院卷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7日,已 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0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10元÷ (3年+1)=3,903元】。故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 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45,735元(計算式:412,137+5,000+5,753,548+10,571,147+1,000,000+3,9 03=17,745,735)。 ㈢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7頁) ,該金額自應予扣除。 ㈣另被告辯稱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2,000,000元,原告對此並 不爭執,且於本院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同意自本件判決金額中予以扣除(本院卷57頁)。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75,735元(計算式:17,745,73 5-1,870,000-2,000,000=13,875,735)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附民卷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 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75,735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被告聲請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或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為鑑定,欲證明原告之傷勢是否已達完全喪失自理能力而需受專人全日看護、原告因所受傷勢對其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何等事實(本院卷37、39頁),惟此部分既經本院依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主要就診之花蓮慈濟醫院所提供相關資料為上開認定,自無再就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為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