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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4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鍾志雄

原告
張曉惠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濬華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該價額並加上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內容(內容必須具體、特定、可得執行),並補正其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原因理由(請附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訴之聲明係記載:一、被告林濬華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哲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請鈞院就原告與被告林濬華等關於積欠被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融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旺當鋪等被告債務及清償事宜,協助惠予協調,以利達成調解協議等語,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經核聲明並不特定,且起訴狀內亦未記載該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並以該訴訟標的價額加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20萬元後之合計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陳報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上20萬元之金額,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先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於收受本裁定翌日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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