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吳隆斌 被 告 張子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239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安泰銀 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安泰銀行305,239元後,安泰銀行即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貸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卷15、1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