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蕭世駿 被 告 林鈺軒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林振堃 訴訟代理人 汪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9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44,3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160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18時07分許,騎乘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新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二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無照駕駛,與訴外人高麗娟(下稱高麗娟)騎乘之MCN-91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高麗娟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高麗娟共計2,144,330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經計算後, 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43,299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通過該路口,因訴外人高麗娟違規跨越雙黃線始發生碰撞,故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僅有10%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卷15至2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鳳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高麗娟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卷116 至11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路權歸屬、雙方駕 駛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對系爭事故發生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應由高麗娟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30%過失責任,高麗 娟負擔70%過失責任,有如前述。爰依前開之規定,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後為643,299元(計算式:2,144,330×30%=643,2 99元),原告既承受該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卷153、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險法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