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瀨耕一、沈田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沈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號016-DBS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號 前處時,因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揮(闖紅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高瑋勵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予修車廠計新臺幣(下同)53,173元(鈑金拆裝工資2,810元、烤漆工資6,653元、零件費用43,710元,合計53,173元),此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從中華路往慈惠一街正常直走,是照綠燈走,沒有闖紅燈,原告保戶開車沒有看到被告,從後面撞被告,不是在十字路口,請求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卷17至67頁)。被告對與訴外人高瑋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四岔路、有行車管制號誌,被告騎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南往西向左轉至慈惠一街,高瑋勵駕車沿德安六街直行至慈惠一街,兩車於交岔口附近發生側撞而致系爭車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交通事故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卷85、91頁),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分析研判表所示(卷23頁),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高瑋勵方面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被告方面則未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揮(闖紅燈)。被告雖辯稱沒有闖紅燈、系爭車禍不是發生在十字路口,是騎車直行時高瑋勵從後面撞被告云云,惟未舉證實說,且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狀不符,尚難可採。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與事證,認高瑋勵、被告駕車均有疏失,同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 2.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致受有損害,既經賠付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3,173元,其中零件為43,710元(卷59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卷17、113頁)迄系 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3,710÷(5+1)≒7,28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3,710-7,285) ×1/5×(5+0/12)≒36,4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710-36,425=7,285】,加計工資2,810 元、烤漆6,653元,總計修復費用應為16,748元(7285+2810 +6653=16748)。 3.原告之被保險人高瑋勵、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應承擔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為10,049元(16748×60%=1004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卷141頁)起至清償日止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