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蔡旻哲即蔡國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蔡旻哲即蔡國平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05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