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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40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璋
被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花補字第297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裁判費4,79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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