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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552號

清算合夥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可文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嘉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品佳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二人間合夥經營花福輕食餐盒餐廳之合夥財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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