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297號
- 原告
-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毓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88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