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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3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康志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宥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3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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