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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小字第50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告
余宗庭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6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6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對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欠款債務,嗣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後再轉讓予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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