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李立青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王朝觀
-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誼宸、榮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1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陳誼宸 榮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朝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誼宸與被告榮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榮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開第1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陳誼宸(原名陳穩隆)積欠原告債務,在未完全清償債務前,其所有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已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為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榮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品公司)於民國94年1月6日解散,並選任王朝觀 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登記,有榮品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司法院法人登記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20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007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3-98、101、119頁),可徵榮品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陳誼宸之債權人,業對其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7934號債權憑證。惟陳誼宸前於91年10月1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榮品公司,致原告難以透過對陳誼宸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而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利息記載為「無」,顯與常理由有違,可推斷其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另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雖為91年10月16日至121年10月15日,然榮品公司業於94年1月6日解散,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無再發生之 可能,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陳誼宸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如於期間屆滿前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影本、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31-33、39、61-63頁)。依上揭資料,可知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原自91年10月16日至121年10月15日,然系爭 抵押權人榮品公司業於94年1月6日解散,堪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至此已確定不再發生。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陳誼宸與榮品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真。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陳誼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然其怠於請求榮品公司塗銷,原告為保全其對陳誼宸之債權實現,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陳誼宸請求榮品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陳誼宸 請求榮品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 登記字號:玉地普字第05247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榮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16日至121年10月1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91玉他字第001060號 設定義務人:陳穩隆(已改名陳誼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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