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林信宏、陳煒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溫明達 被 告 陳煒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利息不請求;卷31 頁筆錄參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陳炤衛駕 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107年2月出廠; 下稱系爭車),於110年5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花蓮縣玉 里鎮台九線281.3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撞擊,致系爭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拖吊費1萬 元、修理費24萬元(工資3萬元、烤漆3萬元、零件18萬元),合計2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號)所附車禍事故資料,及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估價單、拖吊單、車損照片;附民卷13至5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1.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駕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到台九線281.3公里處時,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而突然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致後方由陳炤衛駕駛系爭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相撞,系爭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2.原告因系爭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修理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18萬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為營業小貨車自107年2月出廠 至車禍發生日110年5月7日,使用期間為3年3個月,依平均 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6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5〉×1/4×39/12=117000,000000-000000=63000),加上修 復該車之工資、烤漆及拖吊費用,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33,000元(零件63000元+工資3萬元+烤漆3萬元+拖吊費1萬元=1330 00元),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