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美花、許茗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美花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茗萁 磊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茗萁係被告磊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信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駕駛,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6時許前某時,駕駛磊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6時許行經該公路288公里700公尺交岔路口處時,適被害人周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欲在該路口由台9線公路左轉往萬寧部落聯絡道路,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被害人遭撞擊後滾落山溝,嗣經送醫後急救無效,於同日18時4分許因創傷性氣血胸及頭部鈍創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女兒,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465元。 ⒉殯葬費127,200元。 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127,200元。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係被害人之女,被害人本為四肢健全之長者,辛苦的日子已過去,現為享受人生階段,還可自行出門遊玩,竟因本件車禍不幸往生,原告突痛失摯愛的父親,痛苦至極,苦不堪言,心理承受強烈煎熬,決非筆墨所能描繪,雖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400,000元,仍不足彌補原告所 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依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雖有無照飲酒駕駛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亦有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因此認為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1:1較為妥適;又許茗萁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磊信公司,故磊信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許茗萁於事發時駕駛系爭大貨車而肇事,及磊信公司對許茗萁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等情不爭執,惟許茗萁就本件事故僅為肇事次因,應僅需負30%之肇 事責任;另伊等對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465元、殯葬費127,200元雖不爭執,惟對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認以500,000元為 合理;又原告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400,048元之給付,已高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90-193)。 ㈠許茗萁係磊信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駕駛,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6時許前某時,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公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6時許行經該公路288公里700公尺交岔路口處時,適被害人周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欲在該路口由台9線公路左轉往 萬寧部落聯絡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遭撞擊後滾落山溝,嗣經送醫後急救無效,於同日18時4分許因創傷性 氣血胸及頭部鈍創死亡。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9月22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茗萁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5元、殯葬費127,200元。 ㈣原告為被害人之女兒,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之一。 ㈤許茗萁受僱於磊信公司擔任駕駛一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磊信公司系爭大貨車肇事,磊信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業已賠付被害人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000,240元(包含死亡給付2,000,000元、傷害醫療費用240元),其中原告受領金額為400,048元。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無照又飲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許茗萁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揭三、㈡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除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外,另有酒後駕車及無照行駛等違規情事,其違規情節較許茗萁為重,認本件應由被害人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其餘3成肇事責任由許茗萁負擔,始為合理。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465元及殯葬費127,2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5元及殯葬費127,2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㈢所述,自堪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因本件意外驟失其父,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並參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月薪約28,000元,年所得約470,000元,名下無財產,現已成家, 未與被害人同住(見卷第193、209頁);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年收入約450,000至500,000元( 見卷第195號頁)等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627,665元(計算式:465+127,200+500,000=627,665),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許茗萁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3成、7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許茗萁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許茗萁賠償 之金額為188,300元(計算式:627,665【1-70%】=188,3 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400,048元之事實, 如前揭三、㈥所述,已逾上揭㈣所示原告得請求許茗萁賠償 之金額,是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