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82號
- 原告
- 陳亮臣
- 被告
-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譽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冰心
陳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7,43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萬7,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3日當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上設置「花蓮縣玉里站」供客運營運之用,為該站區工作物之所有人。緣花蓮縣玉里鎮於111年9月18日發生地震,系爭車站靠近原告住家一側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因僅以空心磚及水泥搭建,且已經風化而結構不穩固,又年久失修,致無法承受地震搖晃因而倒塌,而砸壓到伊所有停放在住○○○○○巷道○○○○○○0○○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聯絡被告善後,然被告處理過程中未作任何保護措施,倒塌圍牆僅以貨車及童軍繩拖拉,導致系爭汽車損傷更重,致伊受有共計50萬餘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維修費19萬6,605元:系爭汽車為伊於111年7月27日購入之新車,卻因系爭圍牆年久失修倒塌而受損,經伊送至原廠維修而支出維修費19萬6,605元。
⒉交通費3萬3,600元:系爭汽車待修期間近2個月(111年9月18日至11月4日),原告無交通工具往返通勤,故支出交通費用及得另外請假辦理相關事宜,爰請求3萬3,600元賠償此部分損失。
⒊交易價值貶損27萬元: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貶值差額,經鑑定後認貶損金額為27萬元,被告自應賠償。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圍牆倒塌壓到系爭汽車及原告提出系爭汽車結帳工單,沒有意見。但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地震天災所致,並無原告所指有年久失修的情況,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伊係經原告同意,小心謹慎合力將倒塌之圍牆成功移除,並無任何導致車輛二度傷害之情事發生。而圍牆設置有無請領雜項執照,屬行政管制問題,與判斷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無關。假設伊需為本件事故負責,惟系爭汽車停放巷道之路面寬度僅3至4米左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此巷道為消防救災必經之巷道,根本不得停放車輛,且原告明知圍牆年久失修,卻仍停放系爭汽車且緊鄰圍牆,亦屬與有過失。另原告已請領地震災損補助款,其損害已受有相當程度填補,自應予以扣除,而維修費用部分,並應予計算折舊。又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部分難認有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花蓮縣玉里鎮於111年9月18日發生地震,系爭圍牆因而倒塌而砸壓到原告所有停放在住家前方私人巷道上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見卷第62頁)
㈡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2萬元(其中工資、零件金額分別為2萬7,702元、9萬2,298元)。(見卷第31-33、63頁)
㈢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9日領牌,距本件事故於111年9月18日發生之日止,約使用2個月。(見卷第64頁)
㈣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該車因本件事故而有更換引擎蓋、更換右前葉子板、更換右後門、鈑修右前門、鈑修右後葉子板、鈑修後尾門等情,故於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27萬元。(見卷第85-9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圍牆設置及保管有欠缺,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有人就其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係負「推定過失責任」,僅於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圍牆為被告所設置,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圍牆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被告雖辯稱系爭圍牆係遭地震始生倒塌意外,應屬不可抗力,其對該圍牆之保管維護並無過失云云。然觀諸系爭圍牆倒塌後之照片(見卷第19頁),可知該圍牆係以空心磚堆疊而成,高度約170公分以上,然卻未以鋼筋設樁打底,其旁亦無以鐵條等堅硬物固定支撐;另依其倒塌情形係大片圍牆整面傾斜倒塌,倒塌落地之空心磚粉碎散落一地,暨系爭地震發生後,系爭車站附近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並無類似災情,且系爭車站之其他部分圍牆之圍牆,亦未有倒塌情事等情,已難認被告就系爭圍牆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⒊又被告對系爭圍牆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乙節,前經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因被告嗣後拒絕繳納鑑定費,而未鑑定等情,有本院及土木技師工會函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證(見卷第131、141、157頁)。是被告並未證明其對系爭圍牆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等情,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
⒋至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係停放在不能停車之位置,故原告亦同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處,為原告住家前之私人巷道(見卷第71頁),可認該處非管制人車進入之管制區,是縱被告所辯原告有違規停車一事可採,然亦僅生交通違規問題,無礙被告為系爭圍牆之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並避免損害之發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憑採。
⒌綜上,系爭圍牆為被告所有,被告自負有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發生之義務。是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被告對系爭圍牆所致系爭汽車之損害,負推定過失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其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是其自應就系爭圍牆倒塌所致系爭汽車損害之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以11萬7,4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經查,兩造同意系爭汽車維修金額為12萬元(其中工資、零件金額分別為2萬7,702元、9萬2,298元),暨以2個月的使用期間為折舊計算基礎等情,已如上揭三、㈡、㈢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9,7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298(5+1)=15,383;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298-15,383)1/5(0+2/12)≒2,564;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298-2,564=89,73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萬7,70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1萬7,436元(計算式:89,734元+27,702元=117,436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1萬7,43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另本件原告請求2個月修車期間,係因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至新北蘆洲維修,惟系爭汽車於花蓮縣已有原廠提供保修服務(見卷第184頁),已難認有其必要性。綜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以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交易貶值既在填補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倘摒除了「交易」因素,所稱價值貶損在財產上即尚不具衡量標準。從而,倘物於毀損後未有交易之情形,則該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即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故在本件車輛毀損事件,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中古車交易習慣、一般人使用及換車頻率等一切情況定其數額,始為合理。
⑵原告雖以系爭汽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認該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7萬元。惟查,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之新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迄今仍保有該車,並未出售等情,揆諸上揭說明,是系爭鑑定以系爭汽車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108萬元計算交易貶值金額,已非妥適(舉例說明,倘原告於5年後出售該車,並假設該車於此時之市場交易價值已降為60萬元,則依系爭鑑定之計算方式,該車交易貶值金額則會降至15萬元【計算式:(60萬元/108萬元)27萬元=15萬元】,兩者之價差已足認系爭鑑定之上揭計算基礎,並非妥適)。況依系爭鑑定所依據之「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見卷第87頁),可知相同車損部位,會因採用「更換鈑件」或「鈑修」之修復方式,而分別以車價現值5%、2.5%計算交易貶值金額。而系爭鑑定係以系爭汽車有更換引擎蓋、更換右前葉子板、更換右後門、鈑修右前門、鈑修右後葉子板、鈑修後尾門等情為鑑定之基礎事實,然依據事故現場照片(見卷17-19、71頁),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所生鈑件受損面積雖大,然其受損程度並不嚴重,是否不能鈑修,而有更換引擎蓋等鈑件之必要,難謂無疑?是系爭鑑定依系爭汽車修繕單據所載「更換」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後門等工項,逕認上揭車損部位各有車價現值5%之交易貶值,亦難認符合實情。本院綜合上情,並衡酌原告於起訴時就此部分求償金額僅為15萬元等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有財產上損害21萬7,436元(計算式:117,436元+0元+100,000元=217,43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已受領花蓮縣政府發放之地震災損補助款,於本件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而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辯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花蓮縣政府核發地震災損補助款,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此兩者原因不同,原告所受領者係花蓮縣政府於行政上補助、救助,而與其得向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因事實自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原告仍有其他隱性無法向被告請求之損失,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7,43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