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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温紘毅
被告
李淑珍即永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10年11月15日核發之花院楓110司執孝字第19482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於訴外人周勇龍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268元」之範圍內,扣除每月周勇龍薪資總額三分之一及被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周勇龍薪資債權扣減所得稅款、勞保費、健保費後之實際金額如大於或等於新臺幣15,946元時,應將周勇龍每月薪資總額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但如扣除薪資總額三分之一及被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周勇龍薪資債權扣減之所得稅款、勞保費、健保費後之實際金額如小於新臺幣15,946元,僅就扣除15,946元及被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周勇龍薪資債權扣減之所得稅款、勞保費、健保費後之實際金額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周勇龍之僱主,原告前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3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周勇龍強制執行其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經本院受理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對被告發債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任何扣押款項與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影本、系爭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移轉薪資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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