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勞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鄧凱允、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梁清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鄧凱允 被 告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政 訴訟代理人 錢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宣判 ,惟因本件承審法官確診新冠肺炎進行隔離之故,致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 期日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宣判。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卷79頁)。主張: 我在被告公司工作只有5個月,被告以我違反工作規則(如:機車未停員工停車場、臨時早退告知同事但未告知主管)為 由記申誡並從我應領的薪資中扣款6次,每次1,000元,合計扣款6,000元,被告的作法不符合比例原則及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我已請婚假仍被要求出勤,被告未付給我結婚紅包3,000元。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 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載。補充:沒有所謂結婚紅包補助,原告應舉證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換言之,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理 由參照)。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 明文。然上開條文所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應係指雇主就應核發予勞工之工資,需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言,尚非限制雇主不得以工作規則訂定降級敘薪、懲戒扣薪之事宜。倘雇主係依工作規則規定,將勞工降級敘薪、扣薪,並依降(扣)薪後之金額核發工資,應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又按雇主得在其工作規則中,訂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等事項,勞基法第70條第6款有明文,此乃基於僱 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為免雇主流於恣意,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雇主得予以解雇之懲戒處分,至於違反情節較輕微者,雇主得依工作規則,對勞工施以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處分,然其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為之,且其處罰標準及方式,並應事先明示且公告,始屬適法。 (二)原告是從110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夜櫃檯員,至110年10月26日雙方之僱傭關係終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有以下遭被告懲處記申誡情事: ①遺忘打卡每月達5次以上(110年6月間遺忘打卡共13次),依員 工手冊第柒章第十四條第7項第⑺款規定「不遵守飯店訂定的 守則及規定」記申誡1次,並依員工手冊懲處1,000元扣款。(卷45、49頁) ②遺忘打卡每月達5次以上(110年7月間遺忘打卡共7次),依員工手冊第柒章第十四條第7項第⑺款規定「不遵守飯店訂定的 守則及規定」記申誡1次,並依員工手冊懲處1,000元扣款。(卷45、51頁) ③110年8月份未協助貴賓跑退款流程,影響貴賓權益及增加其他同仁業務量,依員工手冊第柒章第十四條第7項第13款規 定「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微者」記申誡2次,並 依員工手冊懲處1,000元扣款。(卷45、53頁) ④110年9月26日協助客人換房,誤將房卡製錯,導致第一時間進不了房間;9月27日辦理住房手續時,誤將房號寫錯造成 客人抱怨上網寫負評。依員工手冊第柒章第十四條第7項第13款規定「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微者」記申誡1次,並依員工手冊懲處1,000元扣款。(卷45、55至57頁) ⑤多次勸導上下班機車應放置員工機車停放區域,但該員(原告 )仍不以為意,依員工手冊第柒章第十四條第7項第15款規定「不遵守主管人員合理指揮,情節輕微者」記申誡1次,並 依員工手冊懲處1,000元扣款。(卷45、59頁) ⑥該員(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正常出勤班別為17:30至2:00,當晚未經當班主管同意擅自於23:48離開工作崗位下班,主管撥打電話未接甚至未回電,依員工手冊第柒章第十四條第7項第11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者」記申誡1次,並依員工手冊懲處1,000元扣款。(卷45、61頁) ⑦經核被告依員工手冊對原告前開違反員工手冊之行為以申誡、扣薪之處分,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其處罰標準及方式已事先明示,應屬適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依兩造僱傭 契約約定有結婚紅包3,000元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項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