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林文偉、杜玉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花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被 告 林文偉 法定代理人 杜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花小字第53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8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8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減縮年利率部分以5%計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花蓮綠動車業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輛,約定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分24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4,629元,合計分期總價金為111,096元;並約定若有任一期款到期未繳付,即須按年利率16%計收延滯金(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5期(應繳日110年11月3日)起即未再繳款 ,累計至111年8月3日遲延期付款合計46,290元,已逾總價 金五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支付未償價金92,58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8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收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分期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受讓被告與花蓮綠動車業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被告違約未付分期款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8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