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武氏玉艷、江建國即喜樂工程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武氏玉艷 相 對 人 江建國即喜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江建國即喜樂工程行間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建簡調字第1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花蓮分會申請人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