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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鍾志雄

聲請人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
鄭欣華 現於法部務○○○○○○○○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民事事件開庭時當庭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人格名譽貶損,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萬元。另聲請人在獄中生活困頓,身無分文無積蓄,也無親屬接濟日常生活所需,目前實在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民國109年6月30日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辦公處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明書,係村辦公處所開立之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其開立時間為109年6月30日,迄今已1年多以上。另上開10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其上記載核發日期為110年6月28日,亦為109年或110年間之聲請人財產所得狀況,顯無法真實反應聲請人目前即起訴時之資力情況。故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實無所得,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救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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