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
- 原告
- 蘇文輝
- 被告
- 鄭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繳納裁判費,應駁回其訴: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就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在花蓮監獄(下稱花監)義舍14號房內偷竊原告所有蔬菜餅乾5片食用之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元及遲延利息(附民卷9頁起訴狀參照),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移送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案件移送到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00,100元及遲延利息,其中前開移送案件(被告偷竊蔬菜餅乾5片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00元,另追加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19時33分,在花監義舍14號房內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臉部紅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卷43至47頁原告書狀記載可參);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0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憑(卷57至63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原告自承,並有本院查詢單為憑;卷93、99頁),且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以110年度花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卷129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貳、就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4日(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兩造均為花監受刑人,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中午,在花監義舍14號房內,偷竊原告所有蔬菜餅乾食用,請求賠償餅乾原價100元。我沒有收到郵票,也沒有說要撤銷告訴,我們之前在主管那邊談不攏,和解已經破裂。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我在花監的時候有拿一張面額15元的郵票給他,請他撤銷告訴,他也說要撤銷告訴,我不曉得原告拿去哪裡,這樣算不算詐欺,我只是吃原告的5片餅乾,他就把我告成這個樣子。原告有沒有拿郵票,他自己心裡有數,我有拿給原告,當時在主管面前說是要處理餅乾的部分,而且原告還跟我要和解金2,000元,我沒有給。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蔬菜餅乾5片食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日,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為憑(卷11至14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蔬菜餅乾5片食用,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原告自承蔬菜餅乾一包40元,每包內約有一、二十片(卷98頁),依每包20片計算,每片為2元,蔬菜餅乾5片之價值約1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元。被告雖辯稱有拿給原告一張面額15萬元的郵票,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難認被告此項辯詞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就追加部分也未繳納裁判費,訴訟費用之金額為零,故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