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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3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震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協秋
訴訟代理人
李小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而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震峷實業有限公司(下僅稱震峷公司)主張兩造前簽訂買賣鋁窗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2,850元(含稅),震峷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4日交貨給被告即反訴原告李協秋(下僅稱李協秋)後,李協秋僅於110年7月31日交付200,000元之支票1紙,其餘款項均未給付,提起本訴請求李協秋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李協秋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有瑕疵,且震峷公司給付之種類與約定種類不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而對震峷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李協秋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另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簡易程序之範疇,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稱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254頁),故本件仍以簡易程序行之。

貳、實體部分

一、震峷公司部分

㈠本訴主張:李協秋於110年4月間向震峷公司購買鋁窗及落地鋁窗,之後又再追加有修改尺寸之三合一通風門,被告訂購之前開鋁窗(下稱系爭鋁窗),共計317,000元,加計5%稅金後,最終買賣價金為332,850元。震峷公司於110年5月4日將系爭鋁窗載運至李協秋指定之處所,由李協秋親自簽收,其取得系爭鋁窗後自行雇工安裝,與震峷公司無涉。震峷公司向李協秋請款時,其百般刁難不願意付款,先稱系爭鋁窗有瑕疵,但震峷公司表示若有瑕疵可以全部退貨(假設語,震峷公司否認有瑕疵),李協秋不願意退貨並拖延不付款,後來又要求用補漆方式處理,震峷公司也依照李協秋要求給予出廠證明,李協秋卻僅開立110年7月31日之支票給付200,000元,其餘132,850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李協秋應給付震峷公司132,85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則以:李協秋未能舉證系爭鋁窗之瑕疵係震峷公司交付時即已存在,更有可能是李協秋自行安裝所導致之瑕疵,系爭鋁窗係震峷公司向訴外人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下稱太天公司),並直接交付給李協秋,而太天公司係日本不二鋁窗株式會社(下稱日本不二)在台灣授權之總代理商,震峷公司無詐欺李協秋之情事,況如果採購日本不二原裝進口之鋁窗,震峷公司取得之成本即高達590,385元,更可見兩造約定並非日本不二原裝進口之鋁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協秋部分

㈠本訴則以:震峷公司交付系爭鋁窗時是深夜,我根本無法立即確認瑕疵,但我在110年5月7日就有傳送系爭鋁窗其中2扇瑕疵的照片給震峷公司,震峷公司也有來確認瑕疵,因我考量震峷公司往返舟車勞頓,所以同意輕微損傷部分(項次8、金額1,360元的部分)由震峷公司提供油漆,我在當地找工人修復,嚴重損傷部分(項次5、金額26,510元)則由震峷公司帶回,但震峷公司考量後,請我自行找人重新製作,並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我在110年7月30日即已兌現200,000元之款項,而我在系爭鋁窗施作工程進行過程中發現更多瑕疵品,震峷公司也不願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鋁窗係「日本不二」品牌之產品,震峷公司卻使用太天公司製造之產品試圖魚目混珠,震峷公司顯然是詐欺李協秋,系爭買賣契約應撤銷,震峷公司應返還李協秋應支付之價金200,000元,且系爭鋁窗在交貨後,經李協秋發現有來料不良、不能開啟、縫隙太大等瑕疵,至111年12月15日止,共計有22扇鋁窗有瑕疵,致李協秋須全部重新施作而支出之費用及相關延伸費用共計1,905,991元,故依照解除買賣契約、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震峷公司應給付李協秋2,105,9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之爭執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2-6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協秋於110年4月間,向震峷公司訂購系爭鋁窗,不含安裝,未稅價格為317,000元、加計5%稅金後為332,850元,兩造就系爭鋁窗成立買賣契約。

⒉震峷公司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鋁窗載運至李協秋指定處所,即花蓮縣○○鎮○○○路0號,由李協秋收受。

⒊李協秋於110年5月7日以LINE傳送鋁窗外觀磨損照片給震峷公司。

⒋震峷公司於110年8月9日經會計以LINE傳送太天公司出廠證明書電子檔給李協秋。

⒌李協秋已開立發票日期110年7月3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震峷公司,用以支付系爭鋁窗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餘款含稅為132,850元。

㈡爭執事項

⒈李協秋向震峷公司訂購之鋁窗品牌為何?震峷公司有無正確交付?

⒉系爭鋁窗之瑕疵及退貨情形為何?

⒊系爭鋁窗如有瑕疵,李協秋於何時通知震峷公司?

⒋系爭鋁窗如有瑕疵,李協秋得否於買賣價金餘款中扣除?

⒌李協秋得否以系爭鋁窗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⒍李協秋得否主張遭震峷公司用他牌鋁窗混充詐欺訂立之契約無效?

⒎震峷公司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李協秋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32,850元,有無理由?

⒏李協秋反訴請求減少契約價金或損害賠償2,105,99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協秋向震峷公司訂購之鋁窗品牌為日本不二授權太天公司製造之鋁窗,且震峷公司已正確交付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基礎係震峷公司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9、97頁),而報價單上未記載系爭鋁窗之品牌,李協秋固以兩造110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鋁窗為日本不二原裝進口鋁窗(本院卷第197、345頁),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係李協秋提及「你窗戶是什麼品牌」,震峷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建富回覆「日本 不二」,並貼上「不二鋁門窗之GOOGLE搜尋結果」(非本院卷第345頁李協秋所指之日本不二公司網頁)給李協秋,其等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原裝進口」等字樣,再參諸震峷公司主張太天公司係日本不二授權進口製造鋁窗,並提出太天公司之DM(本院卷第643-662頁),如係日本不二原裝進口之鋁窗,相同規格、數量之報價成本為590,385元(本院卷第325頁)。復經本院詢問太天公司其原料來源,其將向日本不二訂購原料之相關訂購單檢送本院(本院卷第359-409頁)。李協秋亦提出太天公司網頁訊息(本院卷第355頁),堪認太天公司與日本不二確實有業務上往來,且太天公司使用之原料係由日本不二進口,日本不二亦有授權太天公司使用其原料製造鋁窗。再震峷公司主張:李協秋曾於110年3月30日詢問花蓮地區其他廠商報價購買鋁窗之價錢為340,150元(未稅),李協秋應已知悉系爭鋁窗是日本不二授權製造而非原裝進口等語(本院卷第489、608頁);李協秋則以:這是震峷公司跟我們要的報價單,這個廠商也是與日本有關係的品牌,是震峷公司用日本不二吸引我們等語(本院卷第609頁)。由此可知,日本不二原裝進口之鋁窗價錢高於使用日本不二原料製作之鋁窗將近1倍,而李協秋在向震峷公司購買系爭鋁窗前,對於日本不二的品牌應有認識(否則不會被震峷公司以「日本不二」所吸引),且已經和其他廠商(和日本有關係的廠商)進行比價,對於日本不二原裝進口鋁窗之價錢應能有相當之了解,而李協秋既然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向震峷公司購買系爭鋁窗,顯已明知系爭鋁窗不可能是日本不二原裝進口之鋁窗,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鋁窗,僅係使用日本不二原料之鋁窗,而太天公司使用日本不二進口之原料製作鋁窗再販售,已如前述認定,則震峷公司向太天公司採購系爭鋁窗再交付給李協秋,顯已合於契約目的而正確交付。

㈡系爭鋁窗之瑕疵無法證明為震峷公司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李協秋主張其收受系爭鋁窗時,系爭鋁窗已存有瑕疵,且運送過程不當放置鋁窗才導致瑕疵等語,為震峷公司所否認,自應由李協秋負舉證責任,而系爭鋁窗為110年5月4日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李協秋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89頁),自110年5月4-6日均無提及系爭鋁窗瑕疵之問題,直到110年5月7日,李協秋傳送鋁窗外觀磨損照片給震峷公司(本院卷第489、65、71頁),距離系爭鋁窗交付日已過3天,另參震峷公司提出之鋁窗包裝方式(本院卷第299-317頁),係以透明包裝膜包覆鋁窗框,並貼上品牌邊條,李協秋未曾爭執系爭鋁窗之包裝方式,僅是認為震峷公司未善盡運送注意義務,將系爭鋁窗恣意以上下堆疊之方式運送,而導致瑕疵等語,且參以李協秋提出之鋁窗磨損照片,係是相同包裝方式,僅是包裝有磨損而破洞,導致鋁窗有磨損之情況(本院卷第65、67頁),顯見如果系爭鋁窗包裝有破損,在收貨當下應能一望即知,李協秋卻遲至收貨後3日才向震峷公司主張系爭鋁窗有包裝磨損導致之瑕疵,則鋁窗瑕疵之原因為何,已有疑問,而李協秋雖然稱其是在深夜收貨,且要拆膜後才知道瑕疵,固無法立即發現瑕疵等語,惟其於本院111年5月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上開鋁窗磨損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該鋁窗之包裝已磨損,顯為一望即知之狀況,再李協秋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當天是深夜交貨,隔天師傅來安裝,我分發時發現有2扇有磨損等語(本院卷第609頁),堪認如果系爭鋁窗真的有瑕疵且可歸責於震峷公司,李協秋至遲在交貨翌日(5月5日)即應該要通知震峷公司,而非直至第3日(5月7日)、師傅已進場施作後才告知,則該鋁窗之瑕疵是否有可能為安裝、拆封系爭鋁窗時所導致,均不得而知,是上開瑕疵實無法證明係震峷公司所致。

⒊李協秋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提出且屢次增加系爭鋁窗瑕疵之數量,其在最初答辯時僅稱其中2扇鋁窗有瑕疵,直至111年12月15日再提出總計高達22扇鋁窗有瑕疵(本院卷第497-597頁),其主張之瑕疵為「未固定螺絲」19扇、「縫隙太大」14扇、「來料磨損不良」2扇、「無法正常開啟」1扇(本院卷第501頁),均為震峷公司所否認。觀諸李協秋提出上開瑕疵之照片,其中21扇已安裝完成,而震峷公司僅有販售系爭鋁窗,不含安裝工程,上開瑕疵是否為安裝或拆封時所導致之瑕疵,均不得而知,而李協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聲請鑑定(本院卷第255頁),則依照李協秋於交貨日後1年半、且已安裝完成之情況下,始提出上開瑕疵,實難認可歸責於震峷公司,李協秋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至李協秋主張之第22扇瑕疵(本院卷第575-587頁)雖尚未安裝,但由其提供之照片可看出包裝已嚴重磨損,李協秋卻未在收貨時或翌日立即主張退貨,顯與常情不符,其抗辯該瑕疵可歸責於震峷公司,自難憑採。

⒋綜上,李協秋主張系爭鋁窗有瑕疵而可歸責於震峷公司等情,尚難採信為真。

㈢系爭鋁窗之瑕疵既無可歸責於震峷公司,則爭點三、四、五顯無判斷之必要,故不予論述。

㈣李協秋固於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震峷公司用他牌鋁窗混充詐欺,其要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震峷公司係採購太天公司使用日本不二原料製作之鋁窗販售給李協秋,李協秋亦明知此情,業如前述認定,是震峷公司顯無詐欺之情事,李協秋之抗辯及主張顯無理由,不得以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㈤震峷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李協秋給付餘款132,85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仍屬有效,震峷公司既已正確交付系爭鋁窗給李協秋,李協秋又無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自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其已於110年7月31日交付200,000元之支票給震峷公司,剩餘之132,850元尚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協秋仍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之價金132,850元給震峷公司,震峷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

㈥李協秋反訴請求減少契約價金或損害賠償共計2,105,991 元,為無理由

⒈李協秋固主張震峷公司明顯違約及因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應該要減少或返還李協秋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00,000元云云,然震峷公司交付之系爭鋁窗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鋁窗,李協秋主張其遭到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且李協秋抗辯及主張之瑕疵均無法歸責於震峷公司等情,均已如前述認定,故李協秋以此主張震峷公司減少或返還已支付之價金,為無理由。

⒉李協秋另主張因為震峷公司交付錯誤及瑕疵之鋁窗,導致其需要額外支出「拆除原鋁門窗泥作及重新施作費用1,781,761元」、「鋁窗玻璃及安裝工程74,230元」、「其他損害賠償(監工/房屋&地價稅金)50,0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報價單據佐證(本院卷第189-191頁),然系爭鋁窗之瑕疵既然無可歸責震峷公司,且震峷公司已正確交付系爭鋁窗,則李協秋是否需要重新施做鋁窗相關工程,均與震峷公司無涉,是李協秋請求震峷公司給付重新施作而生之相關費用、成本,顯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震峷公司對李協秋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32,850元請求李協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至震峷公司雖以李協秋於110年7月31日交付面額200,000元支票之翌日即110年8月1日作為請求遲延利息之始日,然未據其提出曾催告李協秋給付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認為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震峷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協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李協秋依照買賣、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震峷公司給付2,105,99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協秋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震峷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聲請為被告李協秋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震峷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反訴原告李協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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