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羅素芳、汪慶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羅素芳 被 告 汪慶華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慶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件固委任連心怡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詢問其與原告係何關係,連心怡僅稱:原告先生郭張雄的媽媽吳阿嬌是我媽媽張玉蘭的表姊妹等語。本院再問連心怡所謂之表姊妹是什麼意思,可否再說清楚?連心怡稱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連心怡既非律師,且亦無法說明其與原告 之親屬關係,顯難認符合上開準則之規定,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不准許可連心怡為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所提之書狀記載略以:被告汪慶華於110年2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慶北二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汪慶華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慶北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頷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髁狀突開放性骨折、右上顎門齒及側門齒斷裂變形脫落、左上顎門齒及側門齒斷裂變形脫落、左下門齒外傷斷裂喪失、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肘沾黏、右手第二、第三掌掌骨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等(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參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等,被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請求下列受損金額之70%之金額。另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701元、看護費用12萬元、植牙及製作全瓷冠假牙費用15萬元、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4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0,32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此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另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導致生活上、行動上種種不便,及傷勢造成痛苦,造成原告心理壓力甚大,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以上合計為2,019,021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0%之金額即1,413,3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汪慶華於系爭車禍之駕駛行為是在執行被告嘉里公司之職務。被告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過失為七成。原告本件請求項目中,對於植牙及製作全瓷冠假牙費用15萬元、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4,000 元部分不爭執。另就醫療費用部分,依其所提出單據所載金額為36,666元,其餘部分因未提出單據故其請求無理由。又對於原告主張2 個月需專人看護部分不爭執,但1天的看護 費用應該以1,200元計算,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該看護費 用之收據,故應以強制險理賠之計算方式。再就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0,32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發票,另外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金額過高。又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之綜所稅資料及其陳報狀之內容,原告本來就無收入,故其請求無理由。原告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165,390元,應於本件扣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車禍中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 告占7成。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植牙及製作全 瓷冠假牙費用15萬元、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4,000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又查被告汪慶華因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致原告受傷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 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汪慶華拘役55天確定,且該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汪慶華於110年2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慶北二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被告汪慶華左方車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慶北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肘沾黏、右手第二、第三掌掌骨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下頷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髁狀突開放性骨折、右上顎門齒及側門齒斷裂變形脫落、左上顎門齒及側門齒斷裂變形脫落、左下門齒外傷斷裂喪失、咬合不正等傷害等語。有本院調取之該刑案卷宗可佐,亦可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承被告汪慶華於系爭車禍之駕駛行為是在執行被告嘉里公司之職務,且於系爭車禍中有原告所述之過失,及被告過失占七成比例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復原及後續回診、復健之醫療費用共80,701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至170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已自陳上開醫 療單據所載金額合計為36,666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被 告就此並不爭執,故原告就36,666元之醫療費用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故其餘金額部分並無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6,666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2個月, 由親屬照顧,以每日2,000元、共60天計算,原告受有支出 看護費用12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花蓮門諾醫院11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44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對於原告 需專人看護2個月部分並不爭執,僅就看護費用部分認每日 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 看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 :2,000元/天×60天=12萬元),應有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為家管並幫忙家中長輩務農,故無在職證明及薪資單,但因原告本件受傷無法從事家庭勞務工作,須由家人代勞或雇用他人代勞,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6個月,仍應認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144,000元(薪資每月以24,000元計算,計算式:24,000×6=144,000)。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花蓮門諾醫院11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被 告則辯以:依照原告所提之綜所稅資料及其陳報狀之內容,原告本來就無收入,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後3個月內無出力工作,需在家休養兩個月及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兩個月...等語 ,另參酌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勢內容,可見原告自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再依原告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顯示其109年度給付總額僅為76元,但 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為69年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為40歲,應有工作能力,參酌勞動部所發布之110年度 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等節,原告主張以此計算無法工作損失之月薪,尚屬合理。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原告此項目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普通重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 使用期間若已逾3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0,32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內容,其上蓋有吉陽機車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可知為該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又依該估價單所示之內容,其上記載金額合計為20,320元,其中第20項記載為載車、工資等,金額為2,800元,其餘部分之金額 經核屬零件費用,金額合計為17,520元。本院審酌卷附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所示系爭機車當時毀損之狀況,認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可做為計算車損之依據。再查由上開行車執照內容可知,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3日之使 用年數已超過3年,故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即為1,752元(計算式:17,520×1/10=1,752),再加上上開工資及載車費用2,8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4,552元(計算式:1,752+2,800=4,552)。 ㈤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陳稱職業為家管,無每月固定收入等語,及提出學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78至182頁)。被告汪慶華則稱其為高職畢業,現於被告嘉里公司工作,月薪約7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證件袋內)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兩造於車禍中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5萬元 。 ㈥據上,再加上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受有支出植牙及製作全瓷冠假牙費用15萬元、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4,000元等損害, 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別為受有支出植牙及製作全瓷冠假牙費用15萬元、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4,000元、 醫療費用36,666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552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 計共537,218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6,053元(計算式:537,218×70﹪=376,053元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領取本件強制險保險金之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84頁 ),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5,390元,故原告 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376,053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尚得 請求210,663元(計算式:376,053-165,390=210,663)。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1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 本院卷第77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