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國樑、李仁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吳國樑 被 告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於民國109年9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 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嗣 系爭借款經原告分別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兌現,原告並有向農會調閱資料確認是由被告兌現。當時會跟被告借錢是因為原告經營的公司要增資,當時資金拿不出來,就跟被告借錢來墊公司增資的錢,而被告確實有借款如其答辯狀所載的3,636萬3,560元的金額給原告,但這些錢都已經還了。另外有就被告的行為向地檢署提出訴訟詐欺等語。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間因資金周轉困難,陸續向被告借 款數十萬到數百萬,累積借款金額達3,636萬3,560元(卷107頁),借款方式包括以遠期支票請求貼現、簽立本票作為 借款擔保,利息約定則視借款金額及清償期限而異,有由借款中預扣,抑或另行開立小額支票給付,被告並將匯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而就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借款,被告是於109年9月4日以被告「蜂之鄉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原告指定的帳戶 。而原告所稱用以清償的系爭支票,是被告用來清償其他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關,且原告目前清償金額未及總金額之半數,從而原告執以其清償其他借款債務之票據影本,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就原告曾有向被告借款達3,636萬3,560元,被告並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前開金額予原告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影本為證(卷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02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而原告除系爭借款外,與被告尚有3400餘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原告主張其已用系爭支票清償,並經原告兌現,是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此等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就系爭支票是否確實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抑或係原告用以清償其與被告間高達3,636萬3,56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內之其他債務,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亦未具體指出其清償之標的為何確係系爭借款,亦無告知本院清償之細節以利本院核對系爭支票之清償標的,是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至本院達相當程度確信之蓋然性,則其主張,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9月7日 200萬元 未記載 未約定 TH No.6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