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蕭駿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7號 原 告 蕭駿億 康淑芬 林姵君 被 告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籍設宜蘭縣礁溪鄉,現居宜蘭縣宜蘭市,未住居花蓮縣等情,業據被告以111年3月2日民事陳報答辯狀 陳明(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又本件依原告康淑芳陳報被告係在「一新商行」(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收貨後當場給付現金,或其後將貨款匯入原告申設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認其2人就貨款給付係隨被告方便異其給付方式,難認其2人對此已約明債務履行地;又原告林姵君雖具 狀陳明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在其前所經營之「花蓮雞腿王」便當店(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內給付貨款,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5頁),自難逕採;另原告蕭駿億就其與被告間就貨款給付有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未為任何陳報。綜上,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貨款給付已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居地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另原定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3時45分之庭期取消,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