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翔毅、林姍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李翔毅 被 告 林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1年度中簡字第2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由原告負擔2,750元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債權金額345,000元及執行費2,760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原告因鈞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80號移轉命令,成為卓怡玟、江志奇對被告之加盟管理費債權主體,該移轉命令在原告之債權345,000元及執行費2,760元之範圍內,准將卓怡玟、江志奇對被告每月得收取之加盟管理費12,000元,自110年5月17日起按月移轉予原告。原告請求金額349,000元,已受 償金額為296,000元,向被告請求剩餘部分53,000元。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系爭移轉命令為請求。 (二)依加盟合約內容,被告有先行給付加盟金與管理費之義務,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抗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 度上字第486號判決確認加盟契約關係迄今仍然存在,並於 理由中說明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下稱晴漾企業社)已履行教育訓練,行銷廣告亦有委託廠商進行GOOGLE關鍵字廣告,而定期舉辦活動部分,依系爭契約僅要求卓怡玟即晴漾企業社配合被告周年活動之義務,而被告並未舉證有要求配合活動遭拒之情事等語。故系爭加盟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卓怡玟即晴漾企業社也有依約履行義務,當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至於被告有無繼續使用商標更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於107年7月委由律師發函表示終止合約,惟因卓怡玟即晴漾企業社應提供之給付為非定期給付,被告自應先定期催告,於該企業社逾期未履行後,被告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再行定期催告,如該企業社仍逾期未履行,被告方 得終止契約。然被告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其於107年7月所發律師函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除107年以外之行銷管理費,就其餘管理費仍應負繳納義務 ,故原告之請求實屬有據。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卓怡玟於107年後未依約履行對待給付,被告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於106年間以其對卓怡玟、江志奇之債 權聲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被告於107年7月9日發函予 卓怡玟即晴漾企業社催告限期履約,卓怡玟置之不理,被告於107年7月24日起訴主張其未依加盟契約履行相關義務並終止契約,及按比例請求返還已經支付之加盟金及行銷管理費,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被告勝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86號判 決改判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惟卓怡玟即晴漾企業社在該案一審自承在107年以後即未辦理店務管理課程及技術研 發課程,未在被告加盟周年紀念提供相關促銷活動也未不定期辦理聯合促銷活動,卓怡玟之行銷管理費債權於107年5月間遭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其履約態度更加消極,遑論被告起訴後因訴訟期間雙方之加盟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卓怡玟更不可能依約履行義務,雙方加盟契約呈現實質終止狀態。卓怡玟以被告於起訴後未立即撤下時尚美睫之招牌,繼續使用該商標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明被告於107年9月14日於臉書刊登表達L2時尚美睫花蓮店正式更名為維多利亞時尚美睫店,此外並無利用「L2時尚美睫」之商標圖樣導致消費者誤信用以招攬顧客,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後即未再使用L2時尚美睫之商標,民事爭訟期間卓怡玟更未履行加盟合約所定之給付教育訓練、定期舉辦促銷活動、行銷廣告之義務,縱經民事二審判決後,被告與卓怡玟尚有加盟契約關係存在,該合約第1條後段所 定被告應按月繳納之12,000元行銷管理費,與第17條所規定之行銷管理費包含之服務項目(商標授權、官網廣告曝光、 提供行銷教育訓練),為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雙方進 行爭訟後即未為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對受讓 該行銷管理費債權之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二)被告與L2時尚美睫之加盟合約依第13條約定訂約滿5年後需 續約,然被告於107年7月即委由律師發函並起訴表明終止合約,以書面表明無續約之意,故系爭加盟合約之有效期間至11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起算),故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執鈞院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期滿後之行銷管理費並無理由。 (三)原告執同一移轉命令已分別與黃月燕、王婷緯、王凱信以20萬元、36,000元、6萬元和解、調解,原告既已受償296,000元,仍請求被告給付345,000元,更屬重複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執對卓怡玟、江志奇之執行名義(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109年度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卓怡玟、江志奇對被告之加盟管 理費債權,本院受臺中地院囑託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及110 年5月17日之移轉命令,移轉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卓怡玟、 江志奇對第三人林姍姍之加盟管理費債權(各按月應給付之 金額),應依本命令自110年5月17日起,在債權金額345,000元及執行費2,760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李翔毅」,該移 轉命令已於110年6月8日送達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店合 約書、本院執行命令等為憑(臺中地院中簡字第274號卷17至28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80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 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更進一步闡釋:「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拒絕給付,惟查,被告所辯其於107年7月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卓怡玟、江志奇履約,卓 怡玟、江志奇未依約履行教育訓練、定期舉辦促銷活動、行銷廣告之義務等情,已在其對卓怡玟、江志奇起訴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有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可參(卷69至91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9年7月21日)以後,有依契約或依法律規定終止加盟契約之情事,則其執同一理由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理。再者,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被告與卓怡玟、江志奇間之加盟合約仍屬有效,不因卓怡玟、江志奇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卷93至95頁),該加盟合約即當然終止,故被告應依移轉命令所定110年5月17日起按月給付管理費12,000元予原告。又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45,000元及執行費2,760元,其自承已獲償296,000元(卷123頁),債權金額僅餘51,760元(345000+0000-000000=51760),被 告自110年5月17日起5個月內即應給付完畢,原告自得為請 求。至於被告所述系爭加盟合約以5年為期,自106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8日期限屆滿而終止,惟上開被告應給付之月 份均在111年1月8日之前,被告仍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為 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 被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