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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蔡培元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
兆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豈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田公司) 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林豈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8月19日,並約定利息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8月1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計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7頁至22、3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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