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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姜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瑜
訴訟代理人
王仁毅
被告
曾若菁即軍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宣判,惟因本件承審法官確診新冠肺炎進行隔離之故,致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於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宣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起訴狀第3頁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310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原告誤載為110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軍品契約,僅於投標時繳納押標金金額52,500元,而未依約繳納契約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172,310元,且被告於111年3月23日發函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原告依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9目規定,於111年5月19日完成解約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軍品合約、採購計畫清單、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軍勝企業社登記資料、郵政匯票、通用條款、軍勝企業社函等為憑(卷19至23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經解除者,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兩造所簽軍品合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繳交契約價金10%即172,310元之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固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惟觀軍品契約所附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一條係規定「(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四)前款第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卷107頁),上開約定是就被告(廠商)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予發還所為約定,並未約定於契約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其未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約金。故原告依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4目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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