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玉柱、劉世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玉柱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劉世行 禹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隆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625元,及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8,6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世行受僱於被告禹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禹升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禹升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身漆有「禹升實業有限公司」等字,下稱禹升公司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昌五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福興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沿福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第6、7節骨折合併頸椎胸椎位移變型、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第6-10節肋骨骨折及氣胸、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部分斷裂及側門齒牙冠根斷裂及牙髓暴露、左側犬齒水平牙根斷裂等損傷(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276元及預估未來醫療費用25,0 00元。 ⒉看護費用480,000元。 ⒊原告汽車維修費用46,583元: 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評估修復費用75,000元(含零件費用35,000元、板金費用20,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及拖車費700元,又原告汽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截 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10年10月4日,已使用超過5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3元。原告汽車所有人名義上登記為由原告經營之孟達汽車商行所有,而孟達汽車 商行業已開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共計46,583元(計算式:5,883元+20 ,000元+20,000元+700元=46,583元),應屬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住院療後仍多次回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24日路覆字第1110000055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可知劉世行駕駛禹升公司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劉世行係受僱於禹升公司,故禹升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393,77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3,77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汽車駕照已遭吊銷,卻仍駕駛原告汽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認其有過失,且原告未繫安全帶,導致其所受傷害因而加重,故原告應負6成之肇事責 任,系爭覆議意見書未考量原告另有未繫安全帶及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其認定實有未洽。又禹升公司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86,300元(零件42,300元、工資34,300元 、烤漆9,700元),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相抵銷。 ㈡劉世行為專科畢業,擔任禹升公司業務副理,月薪為28,000元,僅屬基層員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中古汽車一輛。原告於發生事故時已74歲高齡,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至原告其他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38-339頁): ㈠劉世行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禹升公司車(車身漆有「禹升實業有限公司」等字),沿花蓮縣吉安鄉福昌 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福興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原告汽車沿福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劉世行駕駛禹升公司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原告汽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違反規定)。 ㈢劉世行受僱於禹升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禹升公司車送貨而肇事,禹升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2,276元,另預估未來醫 療費用為25,000元。 ㈤原告已受讓原告汽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素芬即孟逵汽車商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汽車目前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480,000元(計算式:488,000 元-8,000元=480,000元)。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89,270元。 ㈧兩造同意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金額以46,583元計算。 ㈨禹升公司車因本件車禍支出維修費86,300元,其中零件費42, 30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部分之維修費 ,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進行抵銷。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339頁):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原告駕照業經吊銷,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無未繫安全帶之情事?若有,是否影響其傷勢之嚴重性?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 ㈢禹升公司車維修費用可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劉世行負擔6成之肇事責任,其餘則由原告 負擔。 ⒈經查,劉世行有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後,認劉世行駕駛禹升公司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原告汽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違反規定)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是原告主張劉世行之上揭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自堪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汽車駕照已遭吊銷,卻仍駕駛原告汽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認此部分亦影響其肇事責任云云。惟原告駕照遭註銷,係因其於96年1月23日受記點處銷處 分等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2年1月13日北監駕字第1120011161號函覆本院在案(見卷第307頁),可 知原告係先前因交通違規遭記點,其駕照始經吊銷,並不足以作為判斷其已無駕駛能力之依據,亦難據此推認已影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注意義務,對其肇責認定自難認生何影響。 ⒊綜上,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肇事責任認定可採。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劉世行負6成肇事責任,餘由原 告負擔。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劉世行賠償之金額為863,859元,逾此範圍請 求則無理由。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2,276元、預估未來醫療費 用25,000元、看護費480,000元、原告汽車維修費(已計算折舊)46,583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㈣、㈥、㈧所述,自堪採 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 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另劉世行為大專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禹升公司業務副理,月薪為28,000元,名下有中古汽車1輛等情,業據其2人陳報(見卷第160、27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因傷休養期間及後續復健期程,並考量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4歲高齡,堪認系爭傷害對其日後生活等方面均生重大負面影響,其所受精神痛苦可見一斑等情,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5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主張依原告之傷勢、及原告未繫安全帶之情已為劉世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場目擊並拍照蒐證,暨原告於調解時,對被告主張原告未繫安全帶之情未為否認等情,可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致對原告傷勢之嚴重性產生影響,本件自應就原告未繫安全帶所致損害擴大之範圍,予以扣減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查: ①本件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該醫院函覆難以依原告急診送醫時之傷勢判斷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無繫安全帶(見卷第321頁),先予敘明。 ②本院審酌原告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中,載有:「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及氣胸」,並參酌如附 件肋骨構照圖,可知第6-10肋骨屬中、低位肋骨,接近腹部,是原告右側肋骨骨折位置亦與駕駛座安全帶自「左肩」斜下跨過駕駛人「右側胸部中、低位肋骨」之位置相符;暨一般車禍事件中,亦常見駕駛人縱有繫安全帶,然於車禍撞擊時亦可能發生肋骨斷裂之情形,相關業者並因而有充氣式安全帶研發之舉等情(見卷第379-384頁網頁列印資料),認原告上揭傷勢與駕駛座安全帶 正確配置所可能生之肋骨骨折之情形相符。況倘原告上揭肋骨骨折傷害係因其未繫安全帶所致,理當其左右兩側肋骨均應有骨折之情形方是,豈有僅一側肋骨骨折之理?自難以原告上揭肋骨之傷勢,推論其有未戴安全帶之情形。 ②至劉世行雖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察看時,發現原告胸前並未有安全帶之配戴,並提出其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卷第169頁)。惟依劉世行所稱其從車禍到 下車看到原告不到3秒等語(見卷第372-373頁),姑不論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能否沈著冷靜地於3秒內即下車察 看並拍照蒐證,惟依其所陳述之3秒期間,已足讓原告 從容解開安全帶。又原告經本院提示上揭照片,陳稱:「撞到時候我很痛,我就用手把安全帶打開準備出來,但因為車門打不開,我左手伸出去打開也打不開車門。」等語(見卷第371頁),本院審酌上揭照片中已顯示原 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將左手伸出窗外之情,可信原告主張當時其將手伸出窗外欲拉扯車外把手打開車門乙情為真,準此,彼時原告上身軀體自有配合上揭拉車門之動作而為側身或向前傾之相應動作,自有將安全帶解開以方便其為上開動作之必要;況參酌上揭原告肋骨骨折之傷勢,及原告陳稱撞到時候我很痛等語,是原告亦有解開安全帶緩解胸部壓迫之可能。綜上,自難據上開照片認原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未繫安全帶之情形。 ③另被告雖以調解時原告未爭執其未戴安全帶等語。惟依兩造及其代理人所陳調解當時情形(見卷第374-375頁),原告對此問題是否僅係未置可否或未予回應,抑或知悉為本件爭執重點而不為爭執,均有未明。惟參酌前揭本院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亦難以據此為原告未載安全帶之依據;況當事人於調解時之陳述,本不生訴訟上自認或因不爭執而視同自認之效力,是被告主張原告於不得於訴訟中另為反覆,自屬無據。 ④綜上,被告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繫安全帶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此部分之答辯,自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3,859元(計算式:1 62,276元+25,000元+480,000元+46,583元+150,000元=863 ,859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劉世行負擔6成之肇事責任,其餘肇事 責任則由原告負擔等情,已如前揭五、㈡所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劉世行之賠償金額40%。依此計 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18,315元(計算式:863,859元【1-40%】=518,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禹升公司車維修費用可抵銷之金額為20,420元,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497,895元。 ⒈查兩造合意禹升公司車因本件車禍支出維修費86,300元,其中零件費42,30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部分之維修費,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進行抵銷等情,已如前揭三、㈨所述。 ⒉查被告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稽(見卷第211 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4日)已有26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2,300(5+1)≒7,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2,300-7,050)1/5(26+10/12)≒35,2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2,300-35,250=7,05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維修費44, 000元(計算式:86,300元-42,300元=44,000元),是禹 升公司車之損害金額應為51,050元(計算式:7,050元+44, 000元=51,050元)。又本件車禍應由劉世行負6成肇事責任 ,已如前述,據此減輕原告賠償額60%,則原告應對禹升 公司車損所負賠償金額為20,420元(計算式:51,050元【 1-60%】=20,420元)。 ⒊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497,895元(計算式:518,3 15元-20,420元=497,895元)。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89,270元之事實,如前揭三、㈦所述,是扣除此項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8,625元(計算式:497,895元-89,270元=4 08,625元)。 ㈦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1日送達劉世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 劉世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㈧劉世行受僱於禹升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禹升公司車送貨而肇事,禹升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原告請求禹升公司與劉世行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