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大王租賃有限公司、張韋琳、藍宇杰即藍宇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大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韋琳 訴訟代理人 周俊廷 被 告 藍宇杰即藍宇正 居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0號 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算;卷57頁)。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9,000元,約定應分14期每 期清償1萬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限為111年3月10日,並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債務清償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和解書為證(卷1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清償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