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高世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 告 高世雲 高世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世雲(當時為亮亮小吃部負責人)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邀同被告高世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償還方式約 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795%),倘逾期償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詎料,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