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禹彣、陳中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陳禹彣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陳中瑋 訴訟代理人 周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7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2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16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花蓮縣壽 豐鄉志學村中正路與榮光街口附近停車時,本應注意下車開門時,不得妨礙交通,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甲車車輛左側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撞及甲車左側車門(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髁骨骨折及下顎骨骨折、下巴3公分撕裂傷、左大腿膝部挫傷、右手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69元、安全帽740元 、醫療費用94,032元、就醫通勤費用23,18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588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920元 、未來需支出費用72,9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此次車禍肇事責任為被告負擔全責不爭執,而對各項費用之答辯,則分述如下: ㈠對於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4,069元、安全帽740元、就醫通 勤費用23,185元等部分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關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所載證明書費31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出1張診斷證明書,而證明書費用依一般行情為150元,故原告請 求逾15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⒉關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9月17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5日、111年1月28日費用收據內所載證明書費共計80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出111年1月28日之診斷 證明書,故原告請求逾100元部分為無理由。又關於長庚醫 院110年8月13日住診費用收據內所載病房費28,000元部分,係原告為提昇住院品質而升等病房費用,非屬必要支出,該部分應予扣除。 ⒊綜上,被告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在65,282元【計算式:94,032元-28,750元=65,282元】範圍內不爭執。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醫囑未囑咐,非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不爭執。惟以醫囑所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週,共計15日為必要。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失計算,且其亦未提出薪資單或薪資匯款證明。 ㈥未來需支出費用部分: 對於飛梭雷射及柔膚雷射治療、除疤凝膠及疤痕貼片使用,同意均以4次做為計算基礎。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衡量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判斷,酌減至適當金額。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山崎車業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萬能診所門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優利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暨收據、火車票暨收據等件為證(卷23-15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4,069元、安全帽740元 、就醫通勤費用23,18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被告亦不爭執期對本件車禍有過失(卷307頁),則被告 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4,032元,並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萬能診所門診收據、優利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卷35、39至97、101頁)。惟經核原告所 提慈濟醫院、長庚醫院之證明書費用其中160元、700元部分,其未據提出慈濟醫院、長庚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故認非屬必要費用,且原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不請求(卷298至299頁),自應予以扣除。 ⑵至被告辯稱病房差額非醫療必要支出云云。惟本院衡酌原告住院當時(即110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3日止)為新冠肺炎之疫情期間,醫院醫療環境確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之現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照顧,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卷第27頁),是原告就其選擇居住單人病房後,所額外支出之病房費差額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93,172元(計算式:94,032元- 160元-700元=93,172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之需求,共計支出8,588元,並提出發票、銷貨單 等件為證(卷第153至173頁)。惟查,就原告所提單據中購買「黑人清新薄荷漱口水(無酒精配方)500ml」部分,原 告所購買之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4日、110 年8月29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15日,約係5到10日間即使用一瓶之頻率,並共計支出1,190元【7瓶×170元】;然依本院職權查詢該產品之使用方法說明,是「每次1/2瓶蓋,每天兩次」(卷317頁),而依常人之生活經驗,一瓶蓋之大小約為5毫升(ml),是 一天漱口水之用量約為10ml。而本院綜合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嘴部內之傷害,恐無法如常人般使用牙刷刷牙,對於漱口水之用量可能較大,爰以兩倍用量即每日20ml作為計算基礎。故於上開原告有提供購買單據約兩個半月之時間內,原告所使用漱口水之合理用量應為1,500ml【20ml每日×兩個半月=1,500ml】即3瓶之用量,逾此部分之4瓶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之其餘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經本院核對確有購買使用相關醫療用品之必要性,且原告因上開傷勢補充相關保健食品尚符常情,並核對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原告共計支出8,588元,於扣除不合理之4瓶漱口水請求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08元【計算式:8,588元-(170元/瓶×4=680元)=7,908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觀諸長庚醫院於111年1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病患(即原告)曾於110年8月6日16時24分至22時1分至本院急診治療,原告曾於同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3日至 本院住院治療,原告曾於同年8月9日至本院右側下髁骨骨折及下顎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原告曾於同年8月20日、 同年9月3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 、111年1月7日、同年1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週,出院後休養一個月」等語(卷27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10年8月6日至 同年8月13日)及出院後一週,共計15日,確有由專人照護 之需求。又原告於前揭期間內須由專人全日照護,為被告所不爭執(卷300頁),就費用部分,依本院職權查詢之111年台灣籍看護費用行情表(卷319頁)所示,全日看護之行情 為2,400元起跳,是原告以2,200元按日請求,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15日之看護費用33,000元【計算式:2,200元/天×15天=33,000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 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暑期工讀生,因系爭事故而導致39日不能工作,依斯時法定最低時薪為160元,每日 最高可工作8小時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920元(計算 式:160元×8小時×39天=49,920元),並提出來聚鮮飲茶品商行在職證明書(卷第175頁)。惟經本院職權函詢來聚鮮 飲茶品商行,依該商行於111年10月18日所檢附原告打卡紀 錄表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份工作時數僅13小時,8月份則 無打卡紀錄(卷第279至281頁),且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紀錄 ,復考量原告現職為大學生,本業實為學習而非工作,打工所得薪水只是放假、課餘期間之零星收入,並非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難遽論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⒌未來需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若未妥善處理恐留下永久性之傷疤,故需進行飛梭雷射、柔膚雷射治療,使用除疤凝膠、疤痕貼片,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除疤凝膠及疤痕貼片市價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卷第177 至181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目前 仍遺有臉及四肢多處疤痕,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則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欲以飛梭、柔膚雷射除疤之醫療方式,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顯無悖於常情之處;而除疤凝膠、疤痕貼片與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傷害之修復有直接關聯,亦有必要及合理性。準此,依兩造不爭執上述相關治療次數均以4次為計算基準(卷第301頁),核計原告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8,600元【計算式:(6,000 元×4次)+(3,000元×4次)+(1,650元×4次)+(1,500元×4 次)=48,6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109、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437,400元、30,000元, 名下有汽車4輛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兼衡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口部無法正常開合,飲食僅能以針筒注射方式為之,且須進行口部咬合復健,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1,274元(計算式:機車修 復費用14,069元+安全帽740元+就醫通勤費用23,185元+醫療 費用93,17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908元+看護費用33,000元+ 未來需支出費用48,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21,274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卷第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