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譽興、胡興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陳清欽 被 告 胡興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3,5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駕駛,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前,因 於行駛間為撿拾手機而失控撞擊民房3間、車輛2部,系爭大客車因此嚴重受損,修車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65,800元,原告並受有以修車期間30日計算之營業損失232,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事故雖應負全責,惟就修車費用部分,伊認為系爭大客車於事故前已有引擎嚴重吃水問題,且原告迄今仍未修繕該車,顯係原告判斷修繕該車無成本效益,而考量日後予以報廢處理,且估價單中「助手側照後鏡」之修繕項目,該零件於事故前已破損,另「前霧燈」並未損壞,均應於修繕項目中扣除,再就其餘項目計算折舊。又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受有此損失之相關憑據及計算方式,又原告平日均有備用車輛供隨時替換營運,以便因應突發狀況,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營運之行車路線,均正常運行,並未有停駛情況,故原告並無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肇事原因由被告負全部責任。(見卷第106頁) ㈡系爭大客車現今牌照狀態為「停用報停」。(見卷第107頁)。 ㈢系爭大客車維修項目中:「助手側照後鏡9,000元」於事故前 已破損、「前霧燈1,600元」並未損壞,應予以剔除。(見卷第121-122頁) ㈣系爭大客車為100年(西元2011年)9月出廠,迄自本件事故於1 11年2月13日發生時,已使用約10年6個月。(見卷第1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乙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維修費部分以113,5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⑵查系爭大客車維修項目中,其中如附件一報價單編號4、 8、10-12為安裝修補工資(金額為22,100元),編號23-24為噴漆(加總金額為31,000元),無折舊問題外,再扣除附件二報價單編號2、4之「助手側照後鏡9,000元 」、「前霧燈1,600元」應剔除之項目(見前揭三、㈢所 述),其餘零件金額為302,100元(計算式:365,800-2 2,100-31,000-9,000-1,600=302,100)。又原告所有之 系爭大客車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迄自本件事故於111 年2月13日發生時,已使用約10年6個月,亦如前揭三、㈣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估定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0,4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 02,100÷(4+1)≒60,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02,100-60,420) ×1/4×(10+6/12)≒241,6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2,100-241,680=60,420】。再加 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2,100元、「噴漆」31,000元,是系爭大客車之損害金額應為113,520元(計算式:60,420+22,100+31,000=113,520)。 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大客車送修,而受有營業損失232,200元云云,惟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況 系爭大客車並未送修,而係直接向公路局申請牌照「停用報停」,已如前揭三、㈡所述;另原告亦自陳並未因為系爭大客車損壞而有車輛無法調度或減班之情形等語(見卷第108頁)。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大客車受損而受 有營業損失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以113,5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日送達 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20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