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BERNARDINO,ANALIZA GATERA、大川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思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61號 原 告 BERNARDINO,ANALIZA GATERA(中文名:莉拉) 被 告 大川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怡 訴訟代理人 林意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 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0年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其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上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3,776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在菲律賓簽訂之借款合約(即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債務。又原告已依約陸續於110年7月7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7日、111年1月7日繳付部分款項,可證明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且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持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合約、BDO銀行支票、現場紀錄照 片等件影本(卷45至50頁),經本院相互檢視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系爭合約上借款人欄位、BDO銀行支票上之 受款人欄位等原告名義之簽名字跡,並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相同,可認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真正等情,堪認屬實。 ㈢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毋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㈣查本件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上之款項,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入出境證明為證(卷15、17頁)。惟查,觀之系爭合約(卷45頁)內容,原告係於109 年10月23日,在菲律賓昆頌市簽訂系爭合約,借款金額為菲律賓幣(下同)80,000披索,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 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並約定每月還款7,616披索,共11個月,金額共計為83,776披索,並有收取上開借款時之現場照片、BDO銀行支票、原告分期還款收據在卷可稽(卷47至52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合約一 節,尚非無據,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83,776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