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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8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立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榮欽
原告
梁榮欽即大雄機械工程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告
鄭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雖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鄉○○○街0號(為被告於前案【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所陳報之地址,最高法院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為上訴駁回裁定),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惟因無人簽收而寄存送達,被告屆期亦未到庭調解,迄今亦未曾具狀答辯(見本院卷第51-55頁);再參酌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0年11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留之地址,為其現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35-41頁,即原證5)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陳報之地址已非被告之現住居地,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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