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蕭駿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蕭駿億 康淑芬 林姵君 被 告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蕭駿億、康淑芬、林姵君新臺幣(下同)54,736元、46,415元、47,32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54,736元、46,415元、47,320元為原告蕭駿億、康淑芬、林姵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設址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興台灣 雞腿王便當社」(已結束營業,下稱系爭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約定食品原物料供應契約,詎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起,竟無故分別拖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未給付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以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沒有跟原告訂過契約、通過電話或遭原告催討貨款等情形。系爭便當店是於108年間設立, 負責人為伊女兒林姿伶,於108年底時因林姿伶懷孕,所以 系爭便當店裡的決策都是由伊來處理,但到了109年4、5月 間,因開給房東的房租、支票陸續退票,所以系爭便當店於109年5月底就結束營業。當時伊人在大陸,接到通知後就同意由員工花美真他們自己經營、自負盈虧,同時伊也有在花蓮經營肉品供應商,一樣繼續供應員工繼續經營的肉品,後因有人頂店,由伊負責帶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法人格,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以其名義發生之法律關係、法律效果,實歸屬於負責人,負責人始為權利主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是倘當事人主張其前所經營之商號業已頂讓他人經營,已就頂讓後該商號之交易不負債務清償責任等情,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分別提出相對應之估價單、出貨單為證(見花簡字卷第55-87頁)。而被告對此僅爭執其 於109年7、8月已非系爭便當店之負責人,上開單據簽收之 人已非其員工等語置辯(見卷第81頁),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貨款之責,當視其於本件食材供貨時是否仍為系爭便當店之負責人而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原告供應本件食材時為系爭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應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如數負清償貨款之責。 ⒈系爭便當店於本件交易之前,於108年7月間起係被告以其女兒林姿伶為名義負責人,而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等情,業為證人林姿伶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78-79頁),被告對 此亦不否認(見卷第56頁),是被告為系爭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已堪認定。又系爭便當店於108年7月26日設立後迄至111年12月6日廢止時止,其登記之負責人均為林姿伶,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可參(見卷第117頁),足見此種以林姿伶為登記名義人及並由被告實際經營之方式並未變更,揆諸上揭㈠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便當店已頂讓予員工花美真等人自行經營乙節,既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對此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前因相同原因事實,而為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交查字第438號詐欺案件偵辦,承辦檢察事務官曾於110年9月3日通知被告 及證人花美真到庭接受詢問,證人花美真當庭陳稱:「( 該便當社之負責人原為何人?)原本是老闆娘戴秀娟,她 是林芳祺的老婆,之後在108年負責人變更為林姿伶,她 是林芳祺的女兒,但她只是名義的負責人,實際上是林芳祺在負責店內事務。」、「(109年5月至8月間便當店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林芳祺。」、「(是否曾聽聞109年9月後,便當店有變更經營者?)沒有。」、「(林芳褀現在有無在偵查庭內?)有,就是坐在正前方的人。」;嗣被告於 花美真為上開陳述後,並未為具體之反駁,而僅以:「我跟店裡的員工並不是很認識,我跟證人不是很熟悉,我也不會直接交待店內的員工如何做。」、「我在108年到109年實際經營便當店期間,我有實際到店內處理店務,也有舉辦多次的促銷活動,證人應該是有所誤會,另外在109 年5月後我會數次到店內,是因為我要去跟人談關於頂讓 接手的事。」等詞置辯,全未提及系爭便當店已由「花美真」頂讓經營一事;再參酌花美真嗣於被告退庭後,於檢察事務官前另陳稱:「剛才被告在庭上,有些事項不方便在他面前陳述,但被告剛才所稱109年5月之後就未再實際經營便當店是不實在的,因為他在109年9月間,還傳LINE問我8月份的員工薪資是否已發放,倘若如他所述已不再 經營,為何要詢問我此事?故他方才所言不實在。」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間內容為:「(被告:薪水都發了嗎?)回老闆,員工薪水已發了,但是廠商一直不斷打電話催討。(被告:好的請他們把8月份的帳款下禮拜寄到宜蘭公司請款。)」等語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供檢察事務官拍照後 附卷(見卷第97-103頁)。嗣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LINE對話截圖後,亦肯認此對話之真實性,僅辯稱:「那時我從大陸回來,聽說做不下去,查一下明華貨款也有二十幾萬,我是基於關心,才有這個對話」云云,而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堪認迄至109年9月間,被告仍為系爭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甚明,是被告就此前系爭便當店之貨款,自應以負責人身分負清償之責。 ⒊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便當店於109年5月已交由花美真經營、自負盈虧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上揭⒉之認定不合,自難採信。況倘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為真,然被告既未將系爭便當店經營權變更之事告知原告,而原告仍依往常交易模式供貨予系爭便當店,被告自應負系爭便當店負責人之責。又被告倘認花美真未依頂讓契約履行或有其他損害其權利情事,自得對花美真為相關權利之主張,惟究不得據此而拒付原告貨款,是被告所辯,俱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應依系爭便當店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就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如數負清償之責。 四、本件原告貨款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