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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2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鍾志雄

聲請人
游浩煒
相對人
蘋果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6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向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467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另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聲請人)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2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等語等節,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又查,依相對人於本案中所提之起訴狀事實理由內容記載:債權不存在。針對3,626元金額未收到任何正式文件,證明聲請人積欠被告款項,於10/12(三)收到家人通知汽車乙台(1322-XB)被本院扣押,經法扶諮詢後,將提出停止強制執行,待釐清案情後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見本案卷第11至12頁)。然依本院調取之系爭支付命令卷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支付命令、送達回證等資料,可知相對人係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理由係主張聲請人積欠購買滷味之相關費用共3,626元,請求聲請人支付,並提供兩造間之對話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併同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11年7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花蓮縣○○市○○街00號(送達證書顯示由聲請人之父簽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是聲請人於本案中起訴狀上所謂之未收到3,626元之相關文件云云,顯難認為真。況且,系爭執行事件所示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僅為3,626元,標的金額非高,系爭執行事件縱繼續執行,衡情聲請人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亦難認非高,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本院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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