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左玉琴
- 相對人
- 周俊章
-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98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事件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後於審理中更正為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花簡字第136號卷第105頁),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111年花簡字第136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兼衡聲請人於本案為債務消滅抗辯主張等事由尚須審理確認等情,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相對人在系爭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992元,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3,992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5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於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20,098元(計算式:133,992元×3年×5%=20,098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0,09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