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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宜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宜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ABSOLUT APEACH伏特加調酒壹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前揭條文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前揭條文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何宜家,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何宜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18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甫於107 年10月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ABSOLUT APEACH伏特加調酒1 瓶,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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