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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宜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宜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宜家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附近,因見俞進暉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嗣俞進暉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處尋獲上開車輛,並經員警採集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上之指紋跡證送鑑,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上揭車輛發還俞進暉。

二、案經俞進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俞進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四聯、第一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尋獲車輛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財產受侵害之程度,並被告自述竊取貨車代步之犯罪動機,及被告所竊取車輛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尚非被告出於真摯之返還等情,兼衡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數次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員警尋回後發還被害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一聯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8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